裁判文书详情

吴**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方正公证处(2015)京**行证字第00040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赵*申请执行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吴**称,在赵*申请执行我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我从未收到过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房产评估报告和拍卖通知,房产拍卖价远低于市场价,我也失去了自行处置房产的权利。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请求中止执行。

异议人未对其主张和请求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人赵*称,执行程序合法合理,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中华人**方正公证处(2015)京**行证字第00040号执行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赵*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东执字第44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向吴**发出执行通知书,因电话不通被退回。本院在对吴**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一处房产进行查封后,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本院在电话联系吴**未果后,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向吴**寄送房产评估报告,亦被退回。此后本院又多次电话联系吴**,均为无人接听状态。该房产已经公开拍卖并成交。

另查,本院联系吴**及在专递邮件详情单上使用的电话号码均为吴**的电话。

上述事实有相应司法专邮特快专递回单、电话联系工作记录、执行案卷材料及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的成立,须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本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房产评估报告以及告知相关权利的过程中,均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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