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与北京大**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赫长伶,被告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我于2007年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杂工,月工资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我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我缴齐养老保险。被告只为我缴纳了3年零11个月的养老保险,剩余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一直未缴纳。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我达到退休年龄不给上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强行不让我继续工作。2014年1月30日,我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12日,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3、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此前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我公司同意。第二,原告于2013年12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已经自然终止。现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我公司已经按照国家的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没有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原系被告大**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5日,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大**公司为阮**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4年1月30日,阮**持诉称诉求及理由向怀**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2月12日,怀**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不)(2014)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阮**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法院。审理中,大**公司认可阮**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认可阮**的工资按单位代扣代缴保险后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并认可未为阮**缴纳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就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各自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大**公司系因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阮**终止劳动合同,该情形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无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阮**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大**公司未为阮**缴纳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致使阮**无法享受相应的保险金待遇,应当赔偿阮**该段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费44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阮**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二○○七年一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费四千四百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大**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