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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4人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吴**、王**、魏**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5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吴**、王**、魏**(以下简称刘**等四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朝信公开(2015)第1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一审法院向刘**等四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但刘**等四人坚持其行政诉讼状记载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刘**等四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等四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等四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其二,一审法院既然受理就说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等四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刘**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以朝阳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朝信公开(2015)第18号-答)(以下简称告知书)应以北**阳区委、区政府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才有效。而以北**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的《告知书》是超越职权行为,越权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2、确认被告拒绝公开2015年3月4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接待人的姓名,但未能证明区领导的姓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单于区领导的姓名的信息属于咨询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不公开情形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具此要求撤销《告知书》并令其在一定时限内公开。3、确认原告要求公开2015年3月4日周三区领导负责坐堂接待是被告在履行诺言,职责时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其不予公开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举报权、监督权、健康权。周三区领导接待权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授益权等,要求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4、确认2015年3月4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区领导不遵守全日制办工的工作规定,在接待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接待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访,给人民群众对中**产党和人民政府信任造成无可挽回恶劣影响。要求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判令区领导接待人引咎辞职。5、要求兑现2015年3月4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承诺原告和出具投诉请求受理凭证以使查询办理情况,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能当场解决的要当场解决,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跟踪有关单位调查办理,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亲自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想方设法解决群众反应的问题,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决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糊弄老百姓。6、要求对《信息公开条例》、《中****务院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意见》、《**务院办公厅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意见》、(国办发(2010)5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朝政发(2013)12号)、《朝阳区深化政务公开实施方案》、《朝阳区政务事项内容目录》、《朝阳区政务服务事项内容信息表》、《朝阳区权力运行流程图》、《朝阳区岗位说明》、《朝阳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朝政发(2003)21号)合法性一并审查。7、要求听证。8、要求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最**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已经立案的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经查,本案中刘**等四人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1-5和7,均不符合最**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在一审法院履行了释明义务后,刘**等四人仍认为其诉讼请求明确、并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依法应予驳回。因刘**等四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6和8均依附于本案已成立之诉,故应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刘**等四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刘**等四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且履行了告知义务。

综上,刘**、吴**、王**、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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