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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2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2014年9月3日作出的朝信公开(2014)第8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一审法院多次向李**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但李**坚持其行政诉讼状记载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一审法院遗漏北京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二,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其三,一审法院并未多次向李**释明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明确,与事实不符,作出一审裁定前未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上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其四,北**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不具有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5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以朝阳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被告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信访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朝信公开(2014)第85号-答);(以下简称告知书)应以北**阳区委、区政府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才有效。而以北**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的《告知书》已超越职权行为越权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如若法官认为本条不对,请法官依法出具具体、正确的诉讼请求,并一次性出具‘补正通知书’原告一定配合法官补正,以便达到法官高水准严要求)。2、确认被告拒绝公开2014年9月3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张**的姓名,但未能证明张**的姓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单于张**的姓名的信息属于咨询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不公开情形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具此要求撤销《告知书》并令其在一定时限内公开(如若法官认为本条不对,请法官依法出具具体、正确的诉讼请求,并一次性出具‘补正通知书’原告一定配合法官补正,以便达到法官高水准严要求)。3、确认原告要求公开2014年9月3日周三区领导张**负责坐堂接待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诺言,职责时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其不予公开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举报权、监督权、健康权。周三区领导接待权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授益权等,要求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如若法官认为本条不对,请法官依法出具具体、正确的诉讼请求,并一次性出具‘补正通知书’原告一定配合法官补正,以便达到法官高水准严要求)。4、确认2014年9月3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区领导张**不遵守全自制办工的工作规定,在接待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接待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访,给人民群众对中**产党和人民政府信任造成无可挽回恶劣影响。要求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判令张**引咎辞职(如若法官认为本条不对,请法官依法出具具体、正确的诉讼请求,并一次性出具‘补正通知书’原告一定配合法官补正,以便达到法官高水准严要求)。5、要求兑现2014年9月3日周三区领导张**接待承诺接待申请人和出具投诉请求受理凭证以使查询办理情况,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能当场解决的要当场解决,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跟踪有关单位调查办理,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亲自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想方设法解决群众反应的问题,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决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糊弄老百姓(如若法官认为本条不对,请法官依法出具具体、正确的诉讼请求,并一次性出具‘补正通知书’原告一定配合法官补正,以便达到法官高水准严要求)。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最**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已经立案的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经查,本案中李**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要求。在一审法院履行了释明义务后,李**仍认为其诉讼请求明确、并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为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李**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李**认为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以及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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