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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李*(以下简称李*)与被告(原告)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控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动化控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03年4月28日,我入职自动化控制公司,担任电梯工一职,月工资292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常加班加点,夜间常常被安排维护电梯工作,正常休息也得不到保障,劳保用品也没有发放。2008年至2012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2013年7月1日自动化控制公司单方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

我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朝仲字[2013]第0985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动化控制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320元;二、自动化控制公司支付李*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79.54元;三、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自动化控制公司:1、支付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12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包括2013年2天未休年假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46.8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320元。

自动化控制公司辩称及诉称:我公司和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李*的社保、档案及人事关系均在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林业局,我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聘用李*做临时工,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因李*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我公司才解除与李*的劳务关系。综上,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裁决,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用支付李*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320元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879.54元。

李*对自动化控制公司诉称的辩称:不同意自动化控制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同其起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主张于2003年4月28日入职自动化控制公司,担任电梯工一职,月工资29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自动化控制公司通知李*解除劳动关系。李*于2013年7月29日将自动化控制公司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985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动化控制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320元;二、自动化控制公司支付李*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79.54元;三、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自动化控制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李*提供的证据信封即工资条、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人证言、2008年11月5日八里庄社区报复印件、2008年11月1日新京报复印件、2008年11月1日北京青年报复印件、2008年11月4日法制晚报复印件,自动化控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2年记账凭单中临时工工资两张、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员工工资表、2013年7月、2012年4月、2011年7月考勤表及午餐签领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自动化控制公司虽主张李*人事关系等在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林业局,但未提供证据,李*则予以否认。李*在自动化控制公司工作是事实,

自动化控制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是劳务关系,但自动化控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关于李*主张于2003年4月28日入职自动化控制公司,自动化控制公司虽对李*主张的入职时间不认可,自动化控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有关李*入职手续,但自动化控制公司未能提供,本院即采信李*的主张。

关于李*要求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

120元的请求,2008年生效的法律规定有支付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差额,故李*要求2008年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超过一年后按法律规定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超过一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320元的请求,自动化控制公司通知与李*解除劳动关系,自动化控制公司称因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系违法解除,自动化控制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李*要求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包括2013年2天未休年假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46.8元的请求,自动化控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上述期限已经休有年休假,故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计算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应有4天年休假,2009年至2012年每年的年休假为5天,2013年李*要求有2天年休假,总计应支付2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按李*主张的月工资2920元计算日工资为134.25元,故自动化控制公司应支付李*未休年休假工资69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一千三百二十元;

二、被告(原告)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九百八十一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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