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北京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以下简称乔*)与被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公司)、第三人龙民(以下简称龙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涂敬东,龙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乔**称:2012年5月2日,我与金*家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书》,由我委托金*家公司作为北京**京花园117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的唯一受托人。该协议签订后,金*家公司将龙*介绍给我,但隐瞒了其属于限购人员的事实。2012年5月3日,金*家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我与龙*签订了购房协议等文件,并向我出具格式性委托书,让我据此办理公证,但未向我提示风险及相关权利义务。2012年5月4日,我办理了公证委托书,这直接导致人民法院确认龙*具有出售涉诉房屋的代理权。2012年5月24日,金*家公司在我与龙*房屋买卖合同存续期间,再次利用已经终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书》及公证委托书,与龙*恶意串通,由龙*作为我的代理人,擅自以前一居间成交价,再次居间促成我与案外人纪×签订购房协议等文件,并隐瞒了该房屋已另行出售的事实。据此,金*家公司违反忠实义务,利用同一《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书》实施了两次居间行为,隐瞒了龙*属于限购人员的重要事实,隐瞒了其提供格式性委托书的真实目的,通过与龙*的恶意串通,对涉诉房屋进行二次出卖,侵犯了我再次出卖房屋的定价权和自由交易权,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现诉至法院,要求金*家公司及龙*连带赔偿实际损失111.53万元。

被告辩称

金*家公司辩称:不同意乔*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乔*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完整的履行了居间义务,期间无任何违约行为,也无任何侵犯乔*权益的行为。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我公司已向乔*明确告知龙*属于限购人员,双方就此进行了磋商,并约定由乔*给龙*办理公证委托书,由龙*作为乔*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出售房屋,故不存在我公司隐瞒、虚构信息并和龙*恶意串通的情况。据此,我公司始终以自己的名义就涉诉房屋的出售为乔*提供居间服务,乔*对此知情且同意,现涉诉房屋已经出售,乔*取得了售房款,其无任何损失。

本院查明

龙民述称:不同意乔*的诉讼请求。在我与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乔*已经明确知道我没有购房资格,并约定向我出具公证委托书,由我将房屋过户给亲戚朋友。后来,我的邻居纪×向我提出购买涉诉房屋,因此根据乔*向我出具的委托书,我按照我与乔*的成交价格与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8月20日,乔*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我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我支付违约金。北京**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但驳回了乔*的其他诉讼请求。乔*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驳回了乔*的上诉,维持原判。我认为,我与乔*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不存在我与金*家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乔*向我出具的委托书是公证的,其作为高学历人才,不可能在受欺骗的情况下进行公证。在将涉诉房屋转让给纪×的过程中,我作为乔*的代理人,没有任何侵害其利益的行为,而最终纪×购买房屋的价格还远远高于乔*委托售房时的价格,乔*实际上还因此获益。故乔*以涉诉房屋现价值为标准主张损失,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乔*曾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2年5月2日,乔*与金*家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乔*仅委托金*家公司为其销售涉诉房屋的唯一受托人,委托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15日;乔*要求涉诉房屋的出售总价不低于200万元;金*家公司就房屋交易程序、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等方面为乔*提供资讯服务,未经乔*同意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个人;金*家公司有隐瞒、虚构信息或恶意串通等影响乔*利益的行为的,乔*除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外,金*家公司还应按照实际损失向乔*支付违约金。

2012年5月3日,乔*作为卖方,龙民作为买方,金*家公司作为居间方,共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一》)及《补充协议》,约定:乔*将涉诉房屋售予龙民,房屋成交价格为196万元,龙民应于2012年5月3日向乔*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于2012年6月10日前向乔*支付购房款76万元,于房产证和公证书办理完毕后于2012年7月10日付清剩余购房款100万元,乔*同意在2012年5月20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龙民。

2012年5月4日,乔*与龙民、金*家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龙民同意补偿乔*房款6万元。同日,乔*在北京**证处公证了向龙民出具的《委托书》,委托龙民办理出售涉诉房屋的事宜。

2012年5月24日,龙*作为乔*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纪×、居间方金*家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二》)及《补充协议》,约定:乔*作为出卖人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买受人纪×,房屋成交价格为202万元,此价格为乔*净得价、不含税,在交易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由纪×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

2012年6月14日,乔*到北京**证处办理了撤销上述公证《委托书》的手续。

2012年8月,乔*作为原告,将龙*作为被告,金*家公司、纪×作为第三人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及《补充协议》,并由龙*、金*家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00元、房租损失64800元。2013年5月17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乔*与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及《补充协议》解除,但驳回了乔*的其他诉讼请求。乔*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纪*作为原告,将乔*作为被告,金*家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乔*配合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并将户口从涉诉房屋内迁出。乔*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纪*腾空存放在涉诉房屋内的物品。2013年9月18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乔*配合纪*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其户口从涉诉房屋中迁出,并向纪*支付违约金20.2万元。同时,该判决判令纪*向乔*支付剩余购房款12万元,并驳回了乔*的反诉请求。乔*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乔*、纪*经北京**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乔*配合纪*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其与家人的户口从涉诉房屋中迁出,并由纪*向乔*支付款项16.7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乔*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有限公司(××评估公司)对于涉诉房屋于2014年5月20日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4月27日,××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涉诉房屋于2014年5月20日的价值总额为318.53万元。为此,乔*支付了评估费10450元。金*家公司不认可上述估价结果,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支付了咨询费300元。龙民认为不应以2014年5月4日的时间作为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亦不认可上述估价结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及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家公司作为居间人就涉诉房屋分别促成了乔*与龙民、乔*与纪×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乔*主张的实际损失系涉诉房屋出售给纪×时的成交价格202万元与该房屋在2014年5月20日的市场价值318.53万元间的差价。因此,涉诉房屋最终出售给纪×这一结果是否是由于金*家公司违反了居间义务导致,且该成交价格是否损害了乔*的利益,是乔*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关键。

对此,本院认为,乔*主张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时,金*家公司隐瞒了龙民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这一情况,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一》中约定了乔*需要办理委托书,乔*亦在合同签订的第二日办理了由龙民代其出售涉诉房屋的公证《委托书》,而此种委托事项并非一般二手房买卖过程中的必要环节,故基于合同的此项约定以及乔*办理公证《委托书》的行为,应当推定乔*已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时知晓了龙民属于限购人员。退一步讲,即便如乔*所述,金*家公司在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时隐瞒了龙民属于限购人员的身份情况,但涉诉房屋最终出售给纪*的原因,系龙民基于乔*办理的公证《委托书》取得了代为出售该房屋的权限,而出售房屋系对于个人重大财产的处分,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涉诉《委托书》并办理公证时,应已充分阅读了该委托书的内容,知晓并愿意承担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现其既未举证该《委托书》系金*家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亦未证明该《委托书》存在无效情形,故此份《委托书》应认定为乔*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乔*自愿委托龙民代为售房,金*家公司作为居间人再次促成乔*与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则不违反忠信义务,况且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格均高于乔*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委托出售价格。据此,金*家公司所提供的居间行为,并未损害乔*利益,对于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龙*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一》中的买受人,其与乔*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因乔*未能举证证明龙*与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对于乔*要求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38元,由原告乔*负担(已交纳)。评估费10450元,由原告乔*负担(已交纳)。咨询费300元,由被告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