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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孟**与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射阳**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孟**与被告天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被告天安财**安中心支公司盱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盱眙营销部)、被告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公司)及第三人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郑**、孟**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保险盱眙营销部及第三人陆*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涂**、被告天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射**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孟**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郑**的丈夫孟**原系被告**公司的职工。2007年底被告**公司承建盱眙县金源花苑商住楼的建筑施工,陆*系该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同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在天安保险盱眙营销部为孟**等100名工地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的保险赔偿款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25日。两原告系孟**保险的受益人。2008年3月28日,孟**在金源花苑项目工地施工中不幸触电身亡。经事后得知,陆*在天安保险盱眙营销部办理了孟**上述保险赔偿款给付申请和领取保险赔偿款相关事宜。2008年7月,被告**公司向天安保险盱眙营销部出具保险赔偿款收据,赔偿金额为10万元,后陆*在天安保险盱眙营销部分三次领取了保险赔偿款10万元。原告认为,其作为保险受益人,孟**的保险赔偿款理应由原告所有。天安保险盱眙营销部应当将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被告**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其项目经理领取保险赔偿款后应当交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保险赔偿款。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支公司、射**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孟**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天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被告**公司职工工资表、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及公证书、张**放弃对本案保险金主张的声明书,证明两原告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2、保险赔偿收据、赔款支出登记簿,证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将本案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即本案保险赔偿受益人。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2008年7月我公司将本案保险理赔款10万元分拨到天安保险盱眙营销部,本案保险理赔款是由原告郑**等受益人委托被告**公司盱眙金源花苑项目部经理陆*分三次领取了本案的10万元保险理赔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了保险赔偿款,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天安**支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2008年5月11日,天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保险赔偿金已由保险受益人原告郑**及张**出具委托书,由陆*办理给付申请、受领给付款项。

2、原告郑**与孟**的结婚证、户籍登记卡、孟**的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盱眙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郑**已提供保险理赔材料进行了理赔。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就其诉称的2008年3月28日孟**触电身亡事故双方在同年3月30日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本事故的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原告不得就本事故的损害另行提起主张,并且原告放弃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所以原告无权再次向我公司提起诉讼。另2008年3月30日的协议应该包含本案保险理赔款项,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委托他人接收理赔款,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2008年3月30日射阳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郑**、孟**作为乙方就孟**触电身亡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书及郑**出具的31万元收条,证明其与原告就孟**触电身亡事故赔偿达成一次性终结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原告无权再向其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调取了盱眙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4年2月19日、20日分别对方正、李*的询问笔录,本院对李*、将友昌所做的调查笔录,李*、方正均陈述本案原告郑**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陆*办理本案保险理赔及领取保险金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支公司、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案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及原告的保险受益人身份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已由原告郑**等保险受益人授权的陆*代为领取。原告郑**、孟**对被告天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核对;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险理赔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该组证据是原告因保险理赔所提供的。被告射**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射**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协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射**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方正、李*笔录中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李*、方正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李*从中获得好处,两人的陈述一致,不排除有过联络,授权委托书时间是2008年5月11日,是周日,保险公司不可能在办公,且原告郑**不认识陆*,不可能授权陆*领取保险金,说明李*、方正是说谎。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公司承建盱眙县金源花苑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同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在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部为孟**等100名工地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25日。2008年3月28日,孟**在金源花苑项目工地施工中不幸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郑**、孟**作为乙方就孟**触电身亡赔偿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甲方赔偿乙方31万元,并明确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乙方不得就本事故的损害另行提起主张,乙方放弃劳动争议仲裁权和诉讼权。协议甲方由陆*、陈**等人签名、乙方由本案原告郑**及其他中间人签名。后原告郑**出具收条收到赔偿款31万元。

2008年5月11日,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郑**与陆*一起到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部,原告郑**在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部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人处签名,明确其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授权陆*向保险公司办理给付申请、受领给付款项,如有任何法律纠纷由本人自行负责。因有其他受益人,陆*找到孟**母亲张**,让其也在授权委托书授权人处按了手印。后原告郑**向陆*提供其与孟**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孟**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盱眙县**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保险理赔材料,由陆*向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部办理保险理赔,理赔保险金10万元,陆*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从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部领取保险金4万元、8月25日领取5万元、12月17日领取1万元,合计10万元。2013年,原告郑**得知本案保险赔偿金被陆*领取后,即向盱眙县公安局报案,盱眙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对方正、李*询问后未立案,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郑**系孟**妻子,原告孟*雨系孟**儿子,张*英系孟**母亲,原告郑**、孟*雨及张*英系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张*英于2014年11月10日给原告郑**一份书面声明,明确其放弃对本案保险赔偿金的继承权。方正原系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部经理,李*的哥哥李**孟*雨的姨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被告**公司在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部为孟**等100名工地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孟**发生保险事故,在施工中不幸触电身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作为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否授权委托陆*代为办理保险理赔、受领给付款项,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部对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已赔付。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孟**发生保险事故,在施工中触电身亡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郑**与被告**公司以及陆*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公司以及陆*赔偿给付原告郑**31万元。后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原告郑**及张**作为授权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了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委托陆*办理保险给付申请、受领给付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现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部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有应当由受益人持有的理赔材料、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赔款理算书、赔款支出登记、方正、李*等人在公安机关及本院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天安**支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原件遗失也进行了解释。原告质证认为理赔材料系方正带原告郑**查询银行存款提供的,方正、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是在说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本案保险受益人郑**、张**以及郑**代表其儿子孟**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陆*领取本案保险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天安**支公司盱眙营销部依据受益人提供的理赔材料、授权委托书进行理赔,并将保险金10万元支付给受委托人陆*,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天安**支公司就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已经对受益人进行了理赔,原告郑**、孟**诉称要求被告天安**支公司、射**公司共同给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郑**、孟**认为本案中陆*领取的保险金10万元应当归其所有,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郑**、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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