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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斯**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雷斯**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雷**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王**入职我公司担任库房管理员,2014年7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库房管理员制度。2015年3月27日王**因身体原因口头提出辞职,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23.87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不同意雷斯达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克公司,担任库管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王**于2015年3月27日停止工作,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和银行对账单均显示王**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实发工资依次为2523元、2900元、2764元、3000元、2870元、2491元、2764元、2501元和2397元。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雷**公司主张双方曾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加盖有公司骑缝章的《劳动合同》及《库房管理员制度》为证,其中《劳动合同》载明甲方为雷**公司、乙方为王**,但无王**签字;《库房管理员制度》有雷**公司盖章和王**签字。庭审中,雷**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及《库房管理员制度》加盖有公司骑缝章,系一体形成的,且王**在末页签字认可;王**仅认可《库房管理员制度》,不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认为其没签过合同。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雷**公司主张系王**主动提出辞职,并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其中王**的证人证言载明王**“在同事和客户面前经常说要辞职”,白**的证人证言载明王**对其说“我早就不想干,只要把钱给我结了,我就走人,我一会上去就辞职”;王**不认可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私下里沟通时提及过辞职的事,但并未提出过书面辞职,系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

另查,王**以要求雷**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金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0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王**与雷**公司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雷**公司支付王**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23.87元;三、雷**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王**其他仲裁请求。雷**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第三项,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王**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劳动合同、库房管理员制度、工资表、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雷**公司以王**在加盖有公司骑缝章的《劳动合同》及《库房管理员制度》末页签字确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而王**则认可其仅在《库房管理员制度》上签字确认,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劳动合同》及《库房管理员制度》加盖有雷**公司的骑缝章,但王**仅在《库房管理员制度》末页签字,而该两份文件系性质不同、内容独立、页码不连续的文件,且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同时向王**出示并签署,在王**仅认可签字确认《库房管理员制度》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雷**公司并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3311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雷**公司主张系王**自行辞职,王**则主张系公司单方辞退,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明各自主张,对此,应视为由雷**公司提出并与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雷**公司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雷斯**有限公司与王**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雷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三百一十一元;

三、北京雷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

如果北京雷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雷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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