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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张**向我借款10万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案外人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愿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约定:我一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如被告不履行合同,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到期未偿还借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向我支付1万元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月向我支付利息,后利息变更为月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还款,被告只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我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000元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1万元);2、被告向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出借人张**(甲方)与借款人张**(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一次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即交给乙方,以乙方出借给甲方的借条为准;乙方承诺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如乙方届时未能将壹拾万元偿还给甲方,乙方除按约定支付前述利息外,还应承担壹万元的损失给甲方。诉讼中,张**称:一、其于2011年8月8日上午在张**家中将10万元款项出借给张**,张**随即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双方从第二个月开始将利息变更为3000元/月,张**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共63000元(含张**第一个月支付的利息4000元),后张**未还款;三、借款到期后,张**将借款协议上的时间改为2012年8月7日,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现金壹拾万元整。2012年8月8日-2012年11月8日还清。借款人: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张**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张**与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称其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张**后,张**随即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张**向张**实际出借的本金为96000元,另外4000元已作为利息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上限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确定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张**自认的张**已支付的利息,扣除96000元本金自2011年8月8日始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余款冲抵本金。故对于张**要求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经本院依法调整过的利息已达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对于张**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九万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六角七分,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十月一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五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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