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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8月在定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安**的项目部工作,岗位是预算兼绘图,工资按约定的标准,以一年一个周期核算,每年元旦发上年工资,平时支生活费。2010年全年工资为3万元,但2011年到现在仅分两次支付了19000元,其余11000元到现在经我多次讨要,仍不支付。另外剩余26项预算,建**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0年10月开始,建**公司又让我兼管开阳桥西南角居委会工程工地,管放线、收砼及验钢筋等,工资为3500元/月,一直管到2011年2月,建**公司至今一分钱不给,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建**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已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导致我辞职。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2、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为建**公司管理开阳桥**道居委会工地工资140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7000元;3、支付2010年为建**公司做预算应支付工资122786.73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61393.37元;4、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81

120元(1560元×52个月);5、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36906.73元;6、支付2007年8月至2015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应的费用;7、支付解×的经济补偿金12480元;8、支付请殷**作证的营养费用524元,刘×两次作证的误工费、差旅费、伙食费700元;9、诉讼费用由建**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孙**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安**陈述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同意建安建筑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孙**自认由安**所聘用,工作过程中并未接触建**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并知晓安**与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孙**与建**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孙**日常生活费由安**发放,工作报酬以工作量结算,并按年发放,与劳动关系按月支付工资的形式不符;第三,孙**的工作内容由安**安排,孙**自认“平时有工作就做,没有工作就在家休息”、“自己有事情时可以去处理,但不能耽误安**安排的工作”,说明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遵守建**公司规章制度,接受建**公司管理。综上,孙**与建**公司之间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孙**关于其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孙**起诉建**公司,要求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工资140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7000元、支付2010年做预算应支付的工资122786.73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61393.37元、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8112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36906.73元、支付2007年8月至2015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应的费用、支付解×的经济补偿金12480元、支付证人作×、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根本就没有适用法律(不是适用法律正确与否)、并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安进虎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孙**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安建筑公司:1、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工地管理岗位工资14

0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7000元,2010年预算工资122786.73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61393.37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5786.73元;3、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工资5808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

200元;5、补缴2007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30日社会保险;6、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的各项仲裁请求。裁决后,孙**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建**公司及安进虎同意仲裁裁决。

诉讼中,孙**主张,其于2007年8月到建**公司安**项目部工作,岗位是预算兼绘图,工资按照预算金额的1.5‰至2‰计算,每年元旦发放上年工资,平时生活费由安**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安**让其兼管开阳桥西南角居委会工程工地,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但一直未支付;在职期间,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就其上述主张,孙**向本院出具右安**服务中心改造工程预算书24份、电子版图纸、殷**、刘*证人证言、录音材料。上述24份工程预算书均无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证人殷*到庭作证,证人刘*出庭作证,并陈述称“我和孙**是在北京南站绿化带小二层的服务大厅干活认识,孙**是技术员;我的老板姓葛,是从安**处接的活,但不清楚安**的具体身份,未听说过建**公司”。上述录音材料系2012年4月孙**与安**谈话时所录,录音中孙**称“因为你找我给你兼职弄,兼职我就要钱吧……我不是突然涨价,这么长时间你没找我,我跟别人已经涨价了……”。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并未承接右安**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右安**服务中心改造工程系其承接,孙**仅是给其提供预算服务,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建**公司主张,安**与其公司存在短暂的挂靠关系,右安**服务中心改造工程系安**以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孙**仅为安**提供过服务,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安**主张,其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挂靠到建**公司,承接了右安**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孙**系其通过手递手报纸招聘信息认识,从2006年、2007年起有些小工程会让孙**做一些预算工作,右安**服务中心改造工程的预算也是由孙**来做,报酬共计30000元,已经支付孙**19000元;孙**并未在右安**服务中心改造工程中担任过现场管理人员,并就此出具《手递手专刊个人信息回执表》、预搅拌混凝土运输单予以佐证。上述《手递手专刊个人信息回执表》载有“本人求建筑业兼职预算员”的内容。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张其发布的求职信息不止一条,既有兼职,也由全职;安**出具的预搅拌混凝土运输单并无完整,其作为现场管理人的单据并未出具。

庭审中,孙**表示,安**找其做预算时,告知其施工单位系建**公司,安**与建**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但其在工作过程中只是和安**及家人有接触,并未实际接触建**公司其他人员,工资和生活费都是安**支付,平时有工作就做,没有工作就在家休息,自己有事情时可以去处理,但不能耽误安**安排的工作;2007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除了在安**处干活,在其他地方也接活。

二审中,孙**自述系安**的妻子打电话让其进入右安**服务中心改造工程项目工作,安**让其以建**公司的名义来做预算并曾安排其管理工地,安**之弟安**曾给其交代工作任务并给其记录考勤。其工资由安**发放,以所完成预算项目的工程总额乘以提成比例作为其报酬,按年度核算。建**公司否认上述三人系其员工。孙**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三人系建**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右安**服务中心改造工程预算书、电子版图纸、证人证言、录音材料、《手递手专刊个人信息回执表》、预搅拌混凝土运输单、京丰劳仲字[2013]第213号裁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与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孙**自述其由安**所聘用,并知晓安**与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工作任务由安**安排,与安**约定工作报酬以完成的工作量结算,相应报酬实际亦由安**发放,其完成工作的时间由自己安排,自己有事情可以去处理,但不能耽误安**安排的工作,并同时为其他人作预算。孙**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安**系建**公司的员工或其工作过程中接触过建**公司的员工,亦不能证明其需要遵守建**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孙**与建**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工作地点、工作方式、报酬支付方式等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对其关于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孙**基于劳动关系,向建**公司提出本案中的所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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