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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怡乐北街商×号经营×成人保健品店,期间,被告人李×非法购进性保健食品并对外销售;2015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被查获,当场扣押待销售的名为“冬虫夏草”、“都邦”保健食品2种共计40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药成份“西地那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宋**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怡乐北街商×号经营×成人保健品店,期间,被告人李×非法购进性保健食品并对外销售;2015年7月22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与北京市食**通州分局联合执法时,在被告人李×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当场扣押待销售的名为“冬虫夏草”、“都邦”保健食品2种共计40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药成份“西地那非”;同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检测报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保健食品已被扣押,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宋**提出的“被告人李×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在经营保健品店期间,为谋取利益购进有毒有害食品并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宋**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宋**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涉案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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