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山东宏**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限公司(以下称宏**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韩**、张*,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11年7月31日,陈*与宏**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宏**司将精细化工厂的全部资产出售给陈*。由于宏**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将企业生产及安全许可进行有效移交,导致陈*长期无法生产。合同第四条约定宏**司应将该厂土地及房产自签订合同之日三个月内全部过户到陈*名下,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宏**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资产交付,每逾期一个月,向陈*承担违约金500万元。为了维护陈*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宏**司承担违约责任2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宏**司一审辩称: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山东华**有限公司和山东**限公司。宏**司的前身是山东华**限公司,该公司重组前山东华**有限公司是其控股股东,后由淄博**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购买了山东华**有限公司的股份,成为山东华**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对山东华**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本案涉及的诉讼发生在资产重组之前,关于资产重组之前的债务,山东华**有限公司向淄博**限公司以及证监会都作出过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另外,山东**限公司作为宁**资委下属的公司,也做出补充承诺,如山东华**有限公司不履行承诺,该公司将出面予以清偿或解决。二、宏**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陈*购买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资产后,年产量在4000-5000吨,只有原来产量14000多吨的三分之一,原来懂技术的工艺熟练的工人全都走了,重新招聘的人员不懂技术和操作工艺,生产主管换了三次。由于陈*组织生产不利,管理不善,导致企业一直在亏损,故陈*一直要求山东华**有限公司把生产线买回去。山东华**有限公司当时为了照顾陈*的亏损,曾经减免了600多万元的水电费,并于2013年5月17日在陈*多次逼迫的情况下,将原生产线原价2400万元又买回。现陈*又起诉违约金,完全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三、原山东华**限公司出售给陈*的土地和房产没有任何抵押、查封,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按合同约定卖方只是配合义务,在买方不积极主动办理的情况下,卖方并不能逼迫其办理。真实情况是陈*买了企业后由于亏损,一直要求退回,并未积极主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综上,应当驳回陈*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1日,陈*作为受让人(乙方)与出让方山东华**限公司(甲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下属资产--山东华**限公司精细化工厂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两套氯乙酸生产装置、相关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土地、文件资料等)出让给乙方,详见出售资产清单;甲方应向乙方提交与出售资产相关的所有协议、合同、许可证等文件;合同约定之资产中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实物资产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土地及房屋等资产甲方在三个月内保证资产无瑕疵,配合乙方完成交付;资产交付同时,甲方应提交与该资产相关的必需文件,完成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甲乙双方应相互协助完成资产的评估、验收以及资产所有权转移所需要的批准与授权;资产出售价格以经评估确认后的资产净值为定价依据,出售总价格为2400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万元,余款于合同所涉资产交割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甲方所属精细化工厂的现有人员,如乙方继续聘用,可经劳资双方协商后继续聘用,如不继续聘用,由甲方负责安置;如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完成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资产(以出售资产清单为准),每逾期一个月,由甲方向乙方承担500万元的违约责任,直至交付完毕之日止;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承担预付款50%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支付甲方2000万元后生效。山东华**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之前2011年7月4日,山东华**限公司曾与陈*的代理律师于雷签订同一内容的资产转让协议书。陈*于2011年7月5日向山东华**限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转让款,剩余40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形成《出售资产清单》。

2011年8月1日,陈*与山东华**限公司签订《资产交接协议》,其中第一条“固定资产转移交付”中约定:按照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陈*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应价款后,山东华**限公司将评估报告中的资产转让给陈*管理;2011年7月11日后,本生产装置在后续管理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环保的问题)由陈*承担;陈*应于2011年8月25日之前完成新的公司注册,新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地位;本次固定资产(含土地、房屋)出售总价款为2400万元,至本协议签订日陈*已经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余款400万元另行协商。在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与2011年7月31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与前协议如有异议,以本协议为准;2011年7月4日山东华**限公司与于雷草签的精细化工分厂资产转让协议同时废止。双方还就流动资产交付、债权债务交付、后续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山东华**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后山东华**限公司将转让的资产全部交付给陈*。2011年10月13日,陈*注册成立山东鑫**限公司,陈*为法定代表人,使用受让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转让所涉土地上2006年7月3日设定的他项权利于2011年10月18日注销。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中联资**限公司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出具《山东华**限公司拟处置精细化工部分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明细表》,其中固定资产评估价值2035.38万元、在建工程评估价值19.52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332.36万元,资产总计评估价值为2387.27万元。《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载明转让的建筑物为: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字第××号下的氯乙酸车间、氯乙酸仓库、机修房、二期工程厂房、氯乙酸办公室以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配电室,共六项。宁房权证宁字第××号房产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山东华**限公司,房屋坐落:宁阳县磁窑镇铁路东、华阳科技股份公司院内精细化工厂区1幢等6幢楼,登记时间:2010-7-21,总面积9085.04平方米。《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明细表》载明转让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06)字第108号下的精细氯乙酸土地。宁国用(2006)字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山东华**限公司,使用权面积20477.1平方米。精细化工厂系山东华**限公司下属的分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亦未办理营业执照。

还查明,2013年5月17日,陈*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鑫**限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山东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山东鑫**限公司将陈*从山东华**限公司受让的全部资产另行转让给山东华**有限公司,资产详见《山东鑫**限公司拟转让氯乙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列示的资产清单,出让价格为2400万元。协议签订后陈*将转让资产交付给山东华**有限公司,山东华**有限公司已支付转让价款2000万元。2013年8月22日,转让房产变更至山东华**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变更为:宁房权证宁字第××号。2013年10月18日,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变更至山东华**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陈*明确现不再要求宏**司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再查明,山东华**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山东宏**限公司。2011年11月22日,宁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山东华**有限公司共同向中国**理委员会出具《确认、承诺及保证函》,其中承诺:“华阳科技在重大资产重组完成之后,如果任何第三方就置出资产向华阳科技或宏达矿业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清偿原有负债或承担或有负债,华**团负债偿还或以华**团所持有的华阳科技1969万股股份作为承担上述义务的担保,以使得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顺利推进,并确保重组后的上市公司及宏达矿业不受损失。”2012年6月25日,山东**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载明如华**团不履行上述承诺,山东**限公司将出面予以清偿和解决,确保重组后的上市公司不会因此遭受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山东华**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资产交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华**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后变更为宏**司,宏**司应对山东华**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山东华**限公司精细化工厂的资产,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资产转让合同关系。2011年7月31日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陈*支付2000万元后生效,2011年7月5日陈*支付了2000万元转让价款,2011年7月31日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资产转让协议书应自2011年7月31日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陈*向山东华**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山东华**限公司也向陈*交付了全部的转让资产。在合同履行中,陈*主张宏**司存在违约,致使其受损,诉求宏**司承担违约金2800万元,故宏**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经询问,陈*明确其主张的宏**司违约行为系:一、宏**司未在三个月内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二、宏**司未将转让的土地整体交付陈*,未将农药六厂占用的房产交付陈*;三、宏**司未将企业生产经营必备的证照交付给陈*;四、宏**司未将转让的土地证、房产证交给陈*,未给陈*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关于陈*主张宏**司未在三个月内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问题,2011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土地及房屋等资产宏**司在三个月内保证资产无瑕疵,配合陈*完成交付;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陈*支付2000万元后生效。故资产转让协议书2011年7月31日生效后,宏**司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保证土地及房屋等资产无瑕疵。根据转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记载,2011年10月18日该宗土地上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已经注销,转让资产已无瑕疵。宏**司在三个月内履行了保证资产无瑕疵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陈*主张的该项违约行为。陈*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主张宏**司未将转让的土地整体交付陈*,未将农药六厂占用的房产交付陈*的问题,宏**司辩称农药六厂所在的房产并不属于资产转让的范围。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资产范围详见《出售资产清单》,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资产清单,而资产交接协议中约定固定资产转移交付按照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故转让固定资产的明细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山东华**限公司拟处置精细化工部分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明细表》中表4-6-1《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载明转让的建筑物为:房屋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字第××号下的氯乙酸车间、氯乙酸仓库、机修房、二期工程厂房、氯乙酸办公室以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配电室,共六项。根据该明细表显示的房产情况(建筑物名称、面积)与宁房权证宁字第××号房产证中房屋登记表(房屋使用用途、建筑面积)及平面图进行对照,陈*主张的农药六厂占用的第4幢楼虽然在宁房权证宁字第××号房产证下,但并不在评估报告显示的双方当事人固定资产转让的范围。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的系山东华**限公司下属精细化工厂的部分资产,而农药六厂属于山东华**限公司的另一分厂,农药六厂的房产不应属于本案精细化工厂资产转让范围。再者,从陈*注册成立的山东鑫**限公司与山东华**有限公司2013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以及《山东鑫**限公司拟转让氯乙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固定资产明细表来看,陈*转售的资产中也不包括农药六厂占用的第4幢楼。所以陈*主张的农药六厂不应在转让资产之列。关于农药六厂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根据“地随房走”的处理原则,农药六厂的房产不在资产转让之列,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亦不应在转让范围。宏**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资产交付义务,陈*主张的宏**司该项违约行为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主张宏**司未将企业生产经营必备的证照交付给陈*的问题,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宏**司应提交与出售资产相关的所有协议、合同、许可证等文件,故宏**司负有向陈*交付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的附随义务,宏**司主张已向陈*交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主张的宏**司该项违约行为成立,予以认定。关于宏**司未交付生产经营许可证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该项违约并不属于根本违约,陈*亦未明确宏**司的该项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在陈*已将受让资产另行转让给山东华**有限公司后,宏**司已无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之必要,故宏**司因该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金无法明确,不予认定。

关于陈*主张宏**司未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陈*,未给陈*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问题,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土地及房屋等资产宏**司在三个月内保证资产无瑕疵,配合陈*完成交付;资产交付同时,宏**司应提交与该资产相关的必需文件,完成资产的所有权转移;双方应相互协助完成资产的评估、验收以及资产所有权转移所需要的批准与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涉及的转让资产中房地产的交付应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方可视为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从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应互相协助、配合,在三个月内完成资产的所有权转移,而转让房地产的实物交付及物权变更登记义务则应主要在于宏**司一方,系宏**司作为资产出让方保证资产所有权转移至陈*而负有的责任,包括提交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的相关材料。宏**司辩称未办理房地产过户的原因系陈*不积极主动的去找宏**司要求办理造成,陈*对此不予认可,宏**司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宏**司的陈述亦印证了其在资产交付的同时,并未按协议约定向陈*提交与资产相关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亦未配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陈*主张的宏**司该项违约行为成立,予以认定。关于宏**司因该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如宏**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完成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资产,每逾期一个月,由宏**司承担500万元的违约责任,直至交付完毕之日止。”该约定应是对转让资产实物交付的违约责任约定,对于未办理房地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陈*依据该条款诉求宏**司支付2800万元违约金,依据不足,应根据陈*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宏**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陈*已将受让资产另行转让给山东华**有限公司,且所涉的房地产已经过户到山东华**有限公司名下,宏**司已无必要继续履行向陈*过户的合同义务,陈*诉讼中也不再要求宏**司继续履行该项义务,故宏**司不存在继续履行及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问题。对于赔偿损失方面,陈*应对因宏**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程度进行举证。庭审中,宏**司明确其该项损失主要是生产力损失、经营利益损失、融资损失,具体来说是由于没有固定资产,无法进行赊购,无法进行融资,而导致的经营受到影响。陈*主张的损失均系间接损失,陈*无法明确和举证具体的损失数额。而且,在宏**司按照约定交付房地产、陈*再次转售房地产后宏**司已向受让方山东华**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过户的情况下,宏**司未给陈*办理过户手续并未影响陈*正常使用房地产进行生产经营,亦未影响陈*转售资产所取得的利益。故因宏**司未给陈*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造成陈*损失的数额,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主张的无法赊购、无法融资的损失,没有具体明确的数额,该院无法确认。陈*诉求宏**司承担280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宏**司要求追加山东华**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为本案宏**司的申请,因山东华**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并非资产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两公司作出的承担责任承诺系向中**监会及宏**司作出,陈*对此并不知情,所以承诺函系宏**司与山东华**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依此对抗外部债权人。宏**司可另行依据承诺函向山东华**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院对宏**司提出的追加山东华**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为本案宏**司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的三份协议均对合同生效明确约定,即为宏**司交纳2000万元后生效。陈*于2011年7月5日交付被上诉人2000万元,合同应此时生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2011年7月31日生效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转让的资产范围认定错误。合同约定宏**司应将精细化工厂所在独立厂区即20008平方米土地及该土地登记在册或不在册的楼房全部交付给陈*,原审法院将农药六厂财产排出在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宏**司未将生产经营的证照交付陈*的事实认定正确,但认定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宏**司未交付房产证、土地证,未给陈*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该事实确定正确,但认定该违约与违约金条款约定不符,属于认定错误。五、原审法院认定陈*将资产出售后,无权主张违约金错误。六、原审法院认定陈*应对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宏**司承担2800万元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在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第一份是2011年7月4日草签的。在2011年7月31日双方又正式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之后第二天双方对资产进行了交接,并签署资产交接协议。在该2011年7月31日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7月31日的协议具有最高法律效力,2011年7月4日的协议同时废止,因此一审认定双方资产转让协议是7月31日生效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二、关于转让资产的范围,在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以资产出售清单为准,以评估报告过付。房产证上体现的是第一幢楼到第六幢楼,但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用幢号,用的是面积。通过对比,没有第四幢楼。三、本案中非常明确是资产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氯乙酸生产装置及相关生产设备及附属土地,没有包括经营证照。根据资产交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非常明确是受让人一方买到经营资产之后自己另行注册公司,宏**司不具备交付经营证照的义务。四、宏**司是在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抵押解除手续,符合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解除房产转移的相关障碍,因此宏**司没有违约。关于房产过户,是以买房为主,卖方配合。陈*没有要求过户,宏**司也不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诉讼中,陈*还提交了山东华**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查档证明。该证明上载明,收件编号20120905031,业务大类为限制登记,业务细类为司法查封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一、宏**司的解押是否逾期问题。对于合同生效时间,陈*主张三份协议均约定其支付2000万元后生效。陈*依据2011年7月4日协议书,于2011年7月5日向宏**司支付了2000万元,故合同生效的时间是2011年7月5日,宏**司解除土地抵押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三个月,故宏**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7月31日协议书第十条1项约定,“本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自签约双方签字,乙方支付甲方2000万元后生效。虽然乙方陈*与2011年7月5日即支付了2000万元转让款,但“本合同”的签字、盖章时间是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的资产交接协议第七条2项约定,本协议与2011年7月31日的资产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11年7月4日的资产转让协议同时废止。故本院认定2011年7月31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该合同签订日,双方应依据2011年7月31日的资产转让协议和2011年8月1日的资产交接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宏**司除去房地产资产瑕疵的时期是2011年10月18日,其并未超出协议约定的三个月内,宏**司的解押并未逾期。至于陈*一审提交的查档证明,尚不能证明相应的产权存在瑕疵。陈*主张涉案资产转让协议于2011年7月5日生效,宏**司解押逾期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二、对于宏**司是否全部实物交付所转让资产问题。陈*主张宏**司未将农药六厂的土地和房产实物交付。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7月31日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山东华**限公司将其所属的精细化工厂全部资产出让给陈*,并未约定农药六厂的房地产出让给陈*。其次,本案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资产范围详见《出售资产清单》,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资产清单。而转让协议第五条1项约定,资产的出售价格以评估确认后的资产净值为定价依据。2011年8月1日资产交接协议中约定,固定资产转移交付按照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在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中,以确定固定资产价值或价格的明细中,并未包括农药六厂房地产。故本院认定,宏**司全部实物交付其所转让的资产。陈*主张宏**司未全部实物交付资产已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宏**司未将生产经营的证照交付陈*的问题。陈*主张,宏**司未将生产经营证照交付给陈*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各协议均没有约定宏**司向陈*交付生产经营证照;其次,涉案合同的性质是资产转让合同,并非是企业承包、企业整体转让或企业租赁合同,宏**司并没有合同或法定义务向陈*提供生产经营证照。故陈*主张宏**司未向其交付生产经营证照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宏**司未向陈*交付房产证、土地证,未给宏**司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资产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宏**司将其名下的土地证或房产证交付给陈*,交付该证照并非是法律上的附随义务,故宏**司未将土地证或房产证交付给陈*,并不构成违约。陈*诉称宏**司未交付证照构成违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于涉案房地产未过户到陈*名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1项约定,土地及房屋等资产甲方(宏**司)在三个月内保证无瑕疵,符合第二条第1项条件约定(甲方出让于乙方(陈*)本合同约定的资产不存在其他第三人权利和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或者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甲方抵押的土地、房产由甲方自行解决,满足过户手续要求),配合乙方依法完成交付。从该条约定看,这里所指的交付应为房地产的产证交付,宏**司对此属配合义务。诉讼中,陈*并没有提供其向宏**司提出过户主张而宏**司拒绝配合的证据。故陈*主张宏**司未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陈*主张宏**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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