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郝**、荣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郝**、被告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被告荣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产公司)、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一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宋**与被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鼎**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高**,被告石家庄一建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鼎*房地产公司在荣成市崖头镇吕家村开发了缔景城住宅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的C区1-6号住宅楼发包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郝**。2012年1月1日,被告郝**聘请我到该工地当厨师,负责为工地的民工做饭,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自从我到工地工作后,郝**一次工资也没有给我发过,只让我借支部分零花钱。2012年10月30日,被告鼎*公司将郝**承包的工程全面接管。2012年11月23日,被告鼎*公司强行将我驱逐出工地,我找郝**要求支付工资,郝**以被告鼎*公司、和新庄建筑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让我找二被告索要,并给我出具了欠我工资15000元的证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工资,二被告均拒付。根据**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支付尚欠我工资1500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表述,原告受雇于被告郝**,他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我公司不认识被告郝**,也没有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未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将荣成市青山后吕家、丁家旧村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石家庄一建,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石家庄一建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集体上访讨薪,荣**建委于2012年3月下发文件,将其清出荣成建筑市场。因石家庄一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等问题,双方诉诸法院,现案件仍在审理中。我公司不得已于2012年12月将工程发包给新**公司,至于郝**如何介入到工程中,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在工地上也未见到原告。我公司作为开发商并不参与任何建筑活动,建筑单位雇佣谁为其从事劳务活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称其系郝**雇佣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郝**索要劳务报酬,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既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在2011年12月12日就撤出了该开发项目,不再参与该项目建设;原告在诉状中称该工程的C区1-6号楼发包给了被告**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认为本案追加我公司参与诉讼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石**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鼎*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吕**家旧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石**一建,合同对工程项目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石**一建进入施工工地,并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郝**等施工队,其中郝**施工队负责C1-C6#楼的施工工程。因被告石**一建在施工期间,项目部对农民工管理工作松散、混乱,致使农民工多次集体上访讨薪,被荣成建委清出荣成建筑市场。2011年12月12日,被告石**一建与鼎*房地产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对石**一建撤场之前所施工工程的形象进度进行了签证确认,三方签订了《工程量签证单》,之后被告石**一建工作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但郝**等施工队仍然在鼎*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下继续从事施工。

自2012年5月11日起,被告郝**施工队在向有关主管部门上报施工材料上施工单位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2年7月6日,被告**公司作为被告鼎**产公司开发的荣*缔景城C1-C6#楼工程的中标单位接受了中标通知书,但并未对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工程于指定的时间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10月左右,被告郝**无故离开工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鼎*公司向C区郝**施工队出具工作联系函,该函中称:鉴于你方项目部负责人郝**长期不在位,……我公司为保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决定由我方工程部和监理直接管理现有的施工队。

原告孙**系被告郝**所雇佣人员,自2012年1月开始在郝**施工队担任厨师工作,工作至2012年6月。2012年12月10日郝**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致鼎**产公司缔景城C区施工队拖欠孙**农民工工资15000元,2012.1--2012.6(已扣除借资),截止到2012年12月1日,望贵公司先给予支付,待工程结算时从我C区工程款中扣除。施工单位:新**公司C区施工队,负责人签字:郝**。后原告孙**多次向被告新**公司及鼎**产公司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石家庄一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另查,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鼎*房地产公司直接向郝**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及扣除材料款、电费等共计653368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郝**出具欠条、建筑施工起重机安装备案表、工作联系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郝**出具今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郝**欠付原告孙**劳务报酬问题。原告孙**为证实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据一份,该证据落款人签名为“郝**”,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5000元。因被告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该书面证据中“郝**”字样与被告鼎**产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中的其他签字相对比,具有高度一致性,未发现有人为伪造的痕迹,另外被告鼎**产公司、石家庄一建、新庄建筑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该欠付工资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足以认定被告郝**欠付原告孙**150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自2011年12月13日(被告石家庄一建撤场次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被告郝**直接在被告鼎*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工程施工,而郝**并不具有相关的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鼎*房地产公司应对该时间段内被告郝**所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5月11日之后,被告郝**施工队在向有关主管部门上报施工材料上施工单位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2年7月6日,被告**公司虽接受了中标通知书,但并未对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C1-C6#楼工程于指定的时间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及鼎**产公司均认可新**公司作为技术监管方在相关文件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实际并未介入施工。从工程款支付上看,被告鼎**产公司亦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郝**施工队,并未支付给新**公司,因此,郝**系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向建设部门上报相关施工材料,故新**公司应当对其借用资质阶段,郝**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郝**仍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因此,对于2012年5月11日至6月期间被告郝**所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鼎**产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原告在被告石家庄一建撤场之后才进入施工工地从事厨师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一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工资15000元;

二、被告荣成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荣**有限公司对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期间,郝**欠付原告孙**工资41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荣成市**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荣成**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