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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梅*于2013年8月27日入职,入职后一周,迪**公司便找梅*商谈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梅*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4日梅*口头和部门经理说不干了,之后将库房钥匙交给了部门经理就走了。迪**公司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梅*,迪**公司无需向梅*支付双倍工资。

梅*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270号裁决书,裁决:一、迪**公司支付梅*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4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8578.35元;二、迪**公司支付梅*2014年3月25日至4月4日工资700元;三、驳回梅*的其他仲裁请求。迪**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不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4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8578.35元;2.不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4月4日工资7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梅*在一审中答辩称:梅*入职后,多次找迪**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迪**公司承诺解决梅*的养老保险问题,但梅*的养老保险一直都是在职介自己缴纳的。迪**公司说劳动合同是一批一批的签的,不对零星入职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初,迪**公司找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中的岗位、劳动合同期限及工资标准都是空白,梅*要求公司将空白处填上,之后再签。迪**公司说合同都是统一的,梅*的要求需要请示,但直到2014年3月底迪**公司也没有回复。2014年4月2、3号的时候,迪**公司回复说空白处填不了,都是公司统一的,要签就干,不签就别干了。在2014年4月4日下午梅*就将东西收拾好,把钥匙交了,之后单位要求梅*交书面的东西,4月5日梅*就写了书面离职书,并将事实说明清楚。梅*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迪**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梅*于2013年8月27日入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25日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工资。2014年3月21日迪**公司拿出空白劳动合同要求与梅*签订劳动合同,梅*要求迪**公司将空白处填齐再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迪**公司主张梅*应先填写劳动合同的个人信息部分,双方再协商劳动合同具体相关条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5日梅*给迪**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主要内容为迪**公司一直未与梅*签署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初迪**公司才拟签署劳动合同,但提出的劳动合同版本内容与实际履行不符,多次交涉未果,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梅*于2014年4月16日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270号裁决书,裁决:一、迪**公司支付梅*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4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8578.35元;二、迪**公司支付梅*2014年3月25日至4月4日工资700元;三、驳回梅*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迪**公司主张在梅*入职后就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只有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在梅*入职时候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现迪**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盘显示为2014年3月21日迪**公司拿出空白劳动合同要求与梅*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在是否由梅*先行填写个人信息再协商劳动合同具体事宜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但应认定为至迟在2014年3月21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之前无确凿证据证明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故迪**公司应支付工作满一月后至2014年3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具体数额,迪**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非有梅*签字的原始工资表,故不能证明迪**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该院按实际发放的数额计算,2013年10月25日发工资2315元,11月25日发工资2285元,12月25日发工资3015元,2014年1月24日发工资4033.50元,2月25日发工资3504.85元,3月25日发工资3425元。另2014年1月28日发的600元,从时间及金额看并非正常工资,故不计算在双倍工资内。3月25日发工资3425元应为截止到3月24日,3月20日后有2个工作日,按该月工资3425元计算日工资为157.47元,该月减去2天的工资314.94元后为3110.06元,以此计算迪**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为18263.41元。关于原裁决2014年3月25日至4月4日工资700元,迪**公司未提供已经支付的证据,故应支付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7日内支付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8263.41元;二、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7日内支付梅*2014年3月25日至4月4日工资700元;三、驳回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梅*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与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迪**公司对此不否认。但梅*主张迪**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自始至终却只有其口头诉称,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迪**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完全系劳动者过错造成”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及视频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迪**公司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梅*,且梅*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推定迪**公司主张成立。3.迪**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视频证据以及梅*在本案中的陈述也表明一个事实:即迪**公司在2013年8月份、9月份、11月份和2014年1月份、3月份多次要求梅*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梅*以劳动合同条款不一致等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可以推定,迪**公司在2013年9月份已向梅*发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述问题予以回避,片面认为劳动者就是受害者,但迪**公司才是本案的受害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二倍工资赔偿规定的前提是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本案的事实是梅*基于个人某种目的拒绝与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只包括劳动报酬属性的工资收入,即当月劳动工时所应对的工资收入。而不包括(1)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2)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梅*每月收到的款项包含饭补费用及前述不确定奖金,扣除这些费用后,梅*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493.7元,即使迪**公司须向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则也仅有14962.44元。3.根据梅*2014年3月份工资数额,扣除饭补425元,奖金300元后,日平均工资为122.7元,因此其4月1日至4月4日的工资为490.9元。三、一审判决脱离本案实际情况,与相关立法宗旨相背。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一审判决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片面判决迪**公司承担与其过错极不相当的法律责任,没有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综上所述,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迪**公司无需支付梅*二倍工资差额18263.41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梅*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梅*请求驳**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工资明细表、录像光盘、证人证言、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9日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迪**公司网站网页截图、货物运送通知单、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及顺丰速运单据、空白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迪**公司未与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迪**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梅*入职后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曾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迪**公司应支付梅*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未就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依据实际发放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4年3月25日至4月4日期间的工资。迪**公司主张已支付梅*2014年3月工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构成及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梅*2014年3月25日至4月4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具体金额,梅*主张的金额不高于本院核定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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