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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眠**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松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希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4月13日后被告不再来单位工作。后被告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后,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703.2元;2、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3、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9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担任会计,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4月12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即2011年12月1日。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并就其主张提交:1、订货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20日、5月1日、5月11日、5月23日的送货单复印件,单据会计处均有被告签名,并显示有“眠之宝”字样;2、北京现金、银行收支日报表复印件,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至5月20日,会计处有被告签名,出纳处有“庄**”签名;3、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日的库存商品盘点表,会计处有被告签名,经理处显示有“庄**”的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庄**与庄**原系其员工,但其在北京的店于2012年4月撤店,其撤店之前有此二人,但撤店之后就离职了,也找不到了。

关于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1700元,工资系现金支付,领取无需签字;被告主张其2010年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之后为3000元,工资系现金支付,需签字领取。

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4月12日之后,自己就不来上班,并称公司后来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上班,但是被告拒绝。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4月告知其因华北区整合,库房的东西转移到别处,让其待岗,等候公司通知,故其自4月12日后一直处于待岗,直到其劳动合同其满,被告的经理给其打电话,让其自己再找工作。关于年休假,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要求原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主张因被告在职期间不满一年,故不享有年休假。

另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就其各项主张均未提交证据。

另查,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536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6703.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3、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93.5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货单、北京现金、银行收支日报表、库存商品盘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入职手续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而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了送货单、银行收支日报表、库存商品盘点表等,上述证据显示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告就为原告提供了劳动,虽然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但要求劳动者提交本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已经超出了劳动者的举证能力,故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综合考虑双方陈述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5月1日入职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另因被告未就其入职原告之前的工龄进行举证,故其自2011年5月1日起每年可享有5天年休假,现被告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原告亦未就被告已休年休假进行举证,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12年4月12日后自己不来上班,且电话通知后被告仍不出勤,但原告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被告主张原告通知其待岗的事实予以采信,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3日至11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6703.2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的事实予以采信,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9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深圳市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二О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至二О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六千七百零三元二角。

二、原告深圳市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五角。

三、原告深圳市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二О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展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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