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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力**有限公司与北京裕**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涂敬东,被告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租用LED屏等设备,使用在被告承接的各地展会上,因被告多次向原告租用设备,双方建立了信任关系,故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3年8月,双方对上述期间发生的租赁设备款进行了核算,核算总金额为119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3日以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设备款20000元,还剩余99000元款项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设备款9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付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经营会展多年,从未有过口头租赁设备,原告也从未和我方有过核算,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力**公司主张裕**公司因租用其LED屏等会展设备共产生租赁费119000元,为证明该项主张,力**公司庭审中提供裕**公司2012-2013-8租用尤*LED屏对账单一份(尤*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供工作准备单及设备出库单若干份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予以佐证。该对账单中显示,双方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共产生租赁费用119000元,其中“2013年2月结账20000元,支票号07485935”,剩余99000元未结,对账单右下方盖有裕**公司合同专用章。裕**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印章盖印位置与一般位置不符,并提出如果其公司认可,应该是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经法庭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对该印章印文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裕**公司认可确实给原告开过一张20000元的支票,但该笔款项是依据双方另外的合同关系支付的,现合同找不到了,故无法向法庭提交。对此,力**公司表示双方合作过程中从未签过任何合同。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工作准备单、设备出库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力**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盖有裕**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对账单,已完成己方证明责任。裕**公司不认可该对账单及印章的真实性,有责任对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印章的真伪性申请司法鉴定,加之其认可曾向力**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过2万元,但拒绝向本院提交相关合同文件,视为裕**公司对其反驳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对账单,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裕**公司应向力**公司支付租赁费119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过20000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一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付款日期有过相关约定,故其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裕**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力**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九万九千元;

二、驳回北京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北京裕**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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