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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平,被告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玉诉称:2013年5月13日7时25分许,刘**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申港镇江南花园13幢旁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她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至江阴**民医院医治。后交警部门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她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67818.8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周**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偿的部分他同意由他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则热难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周**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他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了946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7时25分许,刘**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江阴市申港江南花园由西向东行驶至13幢旁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手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被送往江阴**民医院救治。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刘**负此事故的群补责任,周**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垫付了1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了9465元。后因各方就医疗费以外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周**遂于2015年4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为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招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

再查明:周**于2010年就职于江阴市申港周**废旧物资回收站,该回收站的负责人于2013年3月依法设立了江阴市**收有限公司,周**因此转入江阴市**收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280元、2160元、2080元。事故发生后周*与一直未去上班,期间江阴市**收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

经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阴市**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与2015年7月14日出局了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周**伤后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以60日为宜。

以上事实由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曙光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抄单、门诊病历、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单、本院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平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故周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承担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刘**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承担。

经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江**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抗辩称周**到他公司进行调解时,他公司医疗审核人员评测周**未构成伤残,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理由,且经本院释明后,博**公司既不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顾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周**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噢诶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周**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周**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周**的护理期限为60天,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确定65元/天,故周**的护理费为3900元。

2、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周**的残疾赔偿金为44649.80元(34346元/年×13×0.1)。

3、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适宜,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4、交通费。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

5、误工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阴市**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单、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结合本院向江阴市**收有限公司所作的情况调查,可以证明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84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50天,本院确定周**的误工费为9200元。

6、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鉴定费用为280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刘**应承担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损失共计66918.8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062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9465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3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52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049.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鉴定费2807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6358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34元。刘**已垫付给周**1000元,周**应予返还,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6918.80元,由中国人民财**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358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34元,共计66918.80元,该款给付周**65918.80元,给付刘**1000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周**已预交),由周**负担10元,由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负担670元,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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