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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良诉被告徐**、徐**、陆**、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理.2015年4月27日,经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被告陆**及陆**、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良诉称,2011年4月26日,徐**、陆**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徐**与徐**系夫妻关系,陆**与诸建芳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结欠孙齐*1500000元无异议,其系该笔钱款的实际借款人,陆**系经办人,所有款项由其使用。

被告陆**辩称,借款系徐**与孙**之间发生,其仅为经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孙**之间无借贷合意,其2011年签署的系收条,并非借条,只能证明收到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3日其向孙**汇款2000000元,系代徐**归还孙**借款1500000元。

被告诸**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其他意见同陆晓军意见一致。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与孙**之间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2011年4月26日,陆**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陆**在该收条上签字;当日孙**通过其妻子万**向陆**妻子诸**汇款2000000元。2014年年底,徐**在该收条上签字,并在左下角书写“实际为借款,徐**”。2011年11月23日,陆**通过银行向孙**汇款2000000元。2014年7月1日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至2014年7月1日共借孙**现金叁佰捌拾伍万元整,以此为准。”徐**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徐**表示该3850000元借款不包含2011年4月26日收条上的借款。

另查明,陆**与诸建芳系夫妻关系;徐**与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由孙**提供的收条、借条、银行卡取卡凭条,陆**提供的银行记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在于2011年4月26日收条上1500000元的借款人是徐**,还是徐**、陆**二人。因孙**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陆**收到款项的事实,无法证明陆**与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孙**主张陆**为共同借款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诸**与陆**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徐**对于借款事实及结欠借款未还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中理应归还。陆**主张已经根据徐**的委托已归还孙**2000000元,徐**不再结欠孙**借款1500000元的意见,因其仅为经办人,而徐**与孙**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作为实际借款人徐**于2014年底对于结欠孙**150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徐**与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徐**、徐**共同归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300元,由徐**、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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