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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李**、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路**、路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丁**起诉称:自2004年起,丁**一直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高古庄村七位被告的88亩承包地用于种植莲藕,合同均是一年一签,承包费一年一交。2014年3月15日,丁**与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签订《协议书》,约定丁**承包土地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每亩地租为1600元,地租费于2014年3月15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5日,丁**向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支付120800元现金,2014年4月6日,丁**在承包地中干活时,标明有“国土”字样的执法车及两辆轿车来到地中,车上的人员有台湖镇政府农业办及城管等工作人员,向丁**询问了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后,告知丁**根据通州区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和城乡环境建设的工作部署,台湖镇政府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前完成藕塘地的清理工作,否则坚决予以取缔,并向丁**送达了二份《告示》,要求丁**将《告示》转交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一份,之后丁**多次找到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协商如何解决合同的终止问题,最终无果,随后丁**到台湖镇政府讨说法,工作人员答复说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承包合同纠纷,故丁**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退还丁**土地承包费120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承担。

被告辩称

李**、李**、李**、李**、李**、路**、路**答辩称:丁**所述时间属实,涉案土地至今没有说不让丁**种,李**、李**、李**、李**、李**、路**、路**现在没有接到政府或大队说不让种的文件,丁**接到政府通知后,李**、李**、李**、李**、李**、路**、路**带丁**去镇里,到台湖林业站,丁**向台湖林业站要按照合同每亩地3000元赔偿,到了镇政府,镇政府说这是国家文件不让种了,李**、李**、李**、李**、李**、路**、路**认为是政府不让种,应该由政府解决,李**、李**、李**、李**、李**、路**、路**已经向中纪委和北京市政府打过电话解决此事,并多次找丁**说要退还本金,丁**说一定要赔偿每亩地3000元,不能只返还本金,到现在李**、李**、李**、李**、李**、路**、路**都能保障丁**土地里电力畅通,丁**应该找镇政府,李**、李**、李**、李**、李**、路**、路**也多次找镇长了,现在政府不让种藕了,必须流转。其实双方没有矛盾,都靠地活着,信访办也去了,丁**一直要求3000元一亩的赔偿,李**、李**、李**、李**、李**、路**、路**认为合作这么多年了,在头五一的时候,说把本金退还丁**,让丁**白种一年玉米,但是丁**没有同意。

同时,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提出反诉称:因为88亩土地的承包费丁**还没有给齐,而且应该给付未付的承包费,故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反诉要求:1、判令丁**给付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土地承包费20000元;2、判令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丁**针对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的反诉请求,因为政府不让种藕,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方要求支付承包费缺乏相应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丁**与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签订《协议书》,约定皖无为县尚乡丁**承包土地于2014年3月15日始至2015年3月15日止,一年一定,是种藕地,每亩租赁费为1600元整,地租费于2014年3月15日一次性付清。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提供电源到地头,确保电正常使用,确保地头、地尾线路畅通,地边上的坟与丁**无关,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负责劝说一切,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按国家标准赔偿,赔偿给丁**每亩3000元(其中包括青苗费在内等一切经济损失)。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所涉土地为88亩,一年承包费共计140800元。

2014年4月5日,丁**向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支付承包费120800元,并向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出具欠条,载明:丁**欠地租费20000元。2014年4月8日,北京市**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台**农办)向丁**送达告示,载明:根据区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和城乡环境建设的工作部署,在近期完成现有藕塘地的清理,台湖镇政府决定结合北京市平原地区植树造林工程,4月18日前完成藕塘地的清理工作,现要求各种植户在本告示公布10日内自行完成清理工作,对于限期没有完成藕地清理工作的种植户坚决给予取缔。

另查,丁**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我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丁**提交的起诉状送达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

上述事实,有丁绍友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告示》,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与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2014年4月8日,台**农办向丁**下达清理藕地的《告示》,而按照《协议书》约定,丁**承包土地用于种藕,故台**农办的《告示》足以导致丁**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丁**有权据此主张解除《协议书》。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虽然丁**接到《告示》后与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就《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不能视为丁**已经向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发出解除《协议书》的通知,故不能视为《协议书》已经解除,解除《协议书》的事由出现后,丁**未积极行使解除权,直至2014年12月24日才起诉至法院,我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起诉状送达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故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土地荒废造成的损失应由丁**承担,该损失即为此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经核算为101453元。鉴于丁**要求退还承包费即为不再履行《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故自2014年12月27日以后的土地承包费,丁**无需再负担,故对于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要求丁**支付2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丁**要求李**、李**、李**、李**、李**、路**、路长春退还1208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93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万军、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清、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松、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月、被告(反诉原告)李树山、被告(反诉原告)路长青、被告(反诉原告)路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丁**土地承包费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万军、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清、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松、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月、被告(反诉原告)李树山、被告(反诉原告)路长青、被告(反诉原告)路长春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丁**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万军、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清、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松、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月、被告(反诉原告)李树山、被告(反诉原告)路长青、被告(反诉原告)路长春负担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万军、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清、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松、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月、被告(反诉原告)李树山、被告(反诉原告)路长青、被告(反诉原告)路长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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