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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毕×2暂住地院内,被告人毕**与林*(男,34岁,吉林省人,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毕**用拳头击打林*右眼部位,致林*受伤,后林*持刀将毕**等人砍伤。经鉴定,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毕**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并履行。

庭审中,被告人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毕**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建议对被告人毕**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毕**、柯**、柯**、周*、柯**、毕**、柯**、柯**的证言,被告人毕**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撤案申请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毕**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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