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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永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龚*、原审被告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鹏博,被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龚*在一审中起诉称:南永革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龚*借款。2014年3月24日,龚*转账交付南永革250万元。几日后,南永革偿还龚*50万元,并称剩余款项要到2015年3月23日才能偿还,故向龚*出具借据和承诺书。2015年3月12日,龚*委托代理人周*与南永革谈话时得知南永革无力偿还诉争借款,且南永革和孙**已于2015年3月10日离婚,并约定包括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孙**所有。龚*认为孙**应当对于其与南永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龚*起诉要求判令:1、南永革、孙**共同偿还龚*借款本金200万元;2、南永革、孙**共同支付利息8万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系固定金额);3、南永革、孙**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龚**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据及承诺书;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谈话笔录。

一审被告辩称

南永革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但在法院向其送达起诉书时表示:认可200万元借款事实,认可借据及承诺书是其本人签署;同意还款,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

南永革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龚*的诉讼请求。一、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龚*当庭陈述的事实与起诉书、证据材料不完全一致,关于南永革收取借款后不久偿还50万元以及南永革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主张,龚*没有提交证据。而且按照龚*的陈述,2014年3月24日交付250万元后,南永革隔了几天才偿还50万元,故对落款日期为3月24日的200万元借据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不认可本案诉争债务是南永革与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孙**之前对此并不知情,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南永革、孙**的家庭共同生活。南永革和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主要由孙**负担,南永革没有向龚*借款20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的必要。南永革自2013年开始赌博以来,基本上只输钱,没有多少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南永革所谓借款用于公司,其实是在赌博公司赌博。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200万元款项的去向、用途及性质。

孙**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离婚证;2、2014年3月4日的承诺书;3、2014年3月28日的信件;4、南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南永革的网络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5、2015年3月拍摄的网络赌博网页截图。

经法院庭审质证,龚*对孙**提交的离婚证(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龚*提交借据及承诺书(证据1),证明龚*与南永革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南永革曾认可200万元借款事实,亦认可借据及承诺书是其本人签署,在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龚*提交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2),证明龚*将诉争款项出借给南永革。孙**认可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说明交付的款项是借款,而且金额与借据不符。法院认为,结合南永革对借款事实的自认,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龚*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3),证明南永革和孙**恶意离婚以规避本案债务。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南永革和孙**离婚是真实的,不存在规避债务的问题。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南永革和孙**为规避本案债务而故意离婚,故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四、龚*提交谈话笔录(证据4),证明南永革已收到200万元诉争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南永革和孙**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基本都归孙**所有,龚*据此推断南永革和孙**是恶意离婚。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南永革和孙**为规避本案债务而故意离婚,故法院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五、孙**提交2014年3月4日的承诺书(证据2),证明南永革和孙**离婚的原因是南永革被发现再次赌博,故离婚时按照承诺书分割财产,并非恶意逃避债务;南永革对外借款系用于赌博。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款项是在2014年3月24日交付的。

六、孙**提交2014年3月28日的信件(证据3),证明南永革和孙**的离婚原因是南永革赌博。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七、孙**提交南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南永革的网络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证据4),证明南永革该账户的钱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龚*对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没有银行签章确认的网络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八、孙**提交2015年3月拍摄的网络赌博网页截图(证据5),证明即使诉争借款存在,南永革也将其用于个人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因孙**不能证明龚恪出借该案诉争借款时,明知该笔借款系用于南永革个人赌博,故法院认为孙**提交的证据2-5与该案无关,法院对其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24日,南永革向龚*借款。龚*于2014年3月24日向南永革汇款250万元。南永革偿还龚*50万元后,就剩余借款200万元向龚*出具借据和承诺书。借据约定南永革向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前归还。在承诺书中,南永革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龚*借款利息4万元。但南永革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10个月的约定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南永革仍拖欠龚*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

南永革与孙**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房产、车辆归孙**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龚*与南永革之间就本案诉争200万元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南永革应按期足额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南永革仍未清偿诉争借款本息。按照龚*起诉主张的本金、利息金额及计息期间所折算的利率,并未超出相关规定的上限,法院予以准许。故龚*要求南永革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该案诉争借款发生时,孙**仍为南永革的配偶。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南永革将诉争借款用于赌博。假设南永革确实将诉争借款用于赌博,但除非龚*在交付借款时就明知借款的真实用途,否则龚*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南永革、孙**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孙**不能证明龚*事先明知诉争借款真实用途的情况下,不论南永革是否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均不能对抗龚*作为善意债权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该案中,孙**既不能证明龚*和南永革明确诉争借款为南永革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龚*明知南永革、孙**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孙**应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该案中,龚*坚持要求南永革和孙**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系债权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主张,法院不持异议。孙**关于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不认可借据、承诺书真实性及诉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永革、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借款二百万元;二、南永革、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利息八万元。如果南永革、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龚*关于涉案借款事实的陈述之间及其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孙**在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孙**对涉案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真实存在存疑。在接到起诉书之前,孙**完全不知道涉案所谓200万元借款相关事宜,龚*起诉书称“南永革向龚*借款200万元,在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与南永革”等,但龚*当庭陈述却改变相关事实为2014年3月24日转账250万元,之后南永革转账偿还本金50万元,在之后倒签日期补打的欠条,转账支付了利息40万元等。龚*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与起诉书明显不符且相互矛盾。在孙**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孙**要求龚*提供相关证据的合理要求,致使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明,侵害了孙**的诉讼权利;

二、即使涉案2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该巨额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应为南永革的个人债务,应由南永革个人自行偿还,不属于孙**和南永革的原夫妻共同债务,孙**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和前夫南永革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孙**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一方,龚*无权直接起诉孙**,一审法院也无权追加并判决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孙**与前夫南永革离婚的原因是南永革赌博屡犯不改,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南永革在网络上赌博的账户,孙**请求一审法院调查南永革的赌博账户交易情况及其所谓接收涉案200万元借款的资金流向,以证明即使涉案借款存在,孙**也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南永革的个人债务,应由南永革自行偿还。一审法院未予调查。3、一审庭审后,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最**法院民一庭于2014年7月12日做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根据最**法院的该答复中“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应查明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一审法院在收到该答复意见后,仍不查明涉案借款的性质,径行判决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龚*要求孙**对涉案200万元本金及8万元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龚*及南永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龚*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龚*要求孙**与南永革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具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孙**与南永革共同承担涉案债务具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属于典型的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龚*与南永革是从小共同长大的朋友。正是基于信任,龚*在南永革经济困难时施以援手。南永革却欠债不还。甚至以协议离婚方式逃避债务。孙**试图推卸责任的行为,于情理不合,更不能逃避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龚*要求孙**与南永格共同偿还欠款。

南永革在二审中陈述称:南永革向龚*借钱是真实的,最开始是南永革借款250万元。借款发生不到一个月时,龚*说要用钱,南永革就还给龚*50万元,所以南永革就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同时把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条撕毁了。南永革每月向龚*支付利息4万元,一共向龚*支付了40万元利息。南永革所借款项于2014年9月至12月之间玩牌(百家乐)时输光了。南永革借钱赌博(百家乐)一事孙**及家人都不知道,借款应该南永革自己还。

二审庭审中,南永革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南永革从中国工商**京广安门支行调取的户名均为南永革的尾号为4954(原尾号为1039,更换为4954)和2747的卡上转款给卡号为×××及×××等的卡款项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南永革借钱供自己赌博(百家乐)之用,孙**及家人都不知道,所借款项应该由南永革自己还。银行对账单中有部分内容与孙**一审提交的南永革网银转款记录单内容相同。

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永革认可向龚*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认可借据及承诺书系其本人所签,同意向龚*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龚*要求南永革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2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孙**与南**的夫妻共同债务,孙**应否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处理此类纠纷,要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举证证明责任就因应相应的回转到债权人一方。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举债人南**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南**提交了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中有部分内容与孙**一审提交的南**网银转款记录单内容相同。根据南**提交的两份银行对账单及孙**提交的南**网银转款记录单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南**具有赌博嗜好的情形,综合龚*与南**、孙**均为朋友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南**所借200万元款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并非用于南**与孙**的夫妻共同生活,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孙**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0024号民事判决;

二、南永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利息八万元;

三、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南永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南永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南永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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