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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木**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孙**(以下简称孙**)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木**售中心(以下简称木宜居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木宜居中心经营者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孙**起诉称:孙**与木宜居中心于2014年3月中旬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孙**为木宜居中心的木制品进行上漆,木宜居中心向孙**支付承揽费。孙**按照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然而木宜居中心至今尚欠承揽费112175元未支付。经孙**多次催要,木宜居中心于2015年5月16日向孙**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给付5万元,余款6月底前付清。然而木宜居中心至今未向孙**给付承揽费,故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木宜居中心给付孙**承揽费112175元;2、木宜居中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175元为基数,以日1%为计算标准向孙**给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木宜居中心承担。

被告辩称

木宜居中心答辩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孙**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孙**在与木宜居中心沟通时将木宜居中心经营者何**打伤,何**报警。综上,木宜居中心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木宜居中心提起反诉称:孙**与木宜居中心自2014年3月开始合作,前期双方合作良好,后来木宜居中心发现孙**的承揽工作粗糙。在木宜居中心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定作木制品的时候,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色板上漆,还发生了色板丢失的情况。孙**亦未将色板丢失的情况告知天**司,造成红胡桃木产品整体颜色较深,雕花做工粗糙,喷花色差严重,导致该批货物全部重做,给木宜居中心造成损失。故木宜居中心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孙**赔偿木宜居中心损失274969元;2、反诉费用由孙**负担。

面对木宜居中心的反诉,孙**答辩称:不同意木宜居中心的反诉请求,天**司与木宜居中心是否存在相应的装修合同关系,孙**无法确定。据孙**所知,该批货被退的原因是尺寸不合格,与孙**的油漆工艺无关。关于色差的问题,在收货的时候能够从外观上直接看到,如果木宜居中心认为不合格,完全可以不提货,不给孙**结账。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木宜居中心将产品提走后与孙**最终结账,形成了2015年5月16日的欠条。故孙**不同意木宜居中心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份开始,孙**为木宜居中心生产的木制品上漆,木宜居中心给付孙**承揽费。孙**依照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木宜居中心仅向孙**给付部分承揽费。2015年5月16日,木宜居中心向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北京木**售中心、何**2015年5月16日欠孙**油漆加工产品工资费壹拾壹万贰仟壹佰柒拾伍**(112175元),双方达成如下还款:1、2015年6月15日,何**付孙**伍万元整(50000元);2、2015年6月30日何**付孙**陆万贰仟壹佰柒拾伍**(62175元)全部结清;3、若不按日期还欠,违约金按剩下欠款总额每天按百分之壹(1%)执行。4、特此为据。”欠条下方有木宜居中心经营者何**签字及木宜居中心签章。木宜居中心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其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陈述2015年4月30日孙**带人到木宜居中心索要承揽费并将木宜居中心经营者何**打伤。

木宜居中心为了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提出如下证据:1、《家具订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天**司委托木宜居中心定作家具,订购产品共计53小项,合同款项共计274969元;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因木宜居中心未按照色板做油漆导致《家具订购合同》中的全部产品退货重做;3、孙**妻子案外人邹**于2015年5月15日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因油漆问题有孙**免费负责维修”;4、送货单,欲证明天**司定做的产品均由孙**上漆;5、照片,欲证明货物被退后,由于孙**拒绝进行修复,且修复价格较高,所有被退回的产品堆放在木宜居中心工厂;6、木宜居中心经营者与孙**之间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木宜居中心与孙**沟通,孙**做的产品存在油漆质量问题。孙**对木宜居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家具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孙**与木宜居中心发生承揽关系以来,孙**从未听说过天**司,亦不清楚是否为其公司的产品进行上漆;2、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对于案外人邹**的书面书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不认可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认为该说明是对于产品后期维修的承诺,相当于质保的意思;4、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5、对于照片,现在孙**无法确定是否为其所喷漆的产品;6、对于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确实为木宜居中心经营者何**与孙**之间的通话,通话录音中的韩总为天**司(代理品牌为雅世缘)法定代表人韩*,但是有以下几点异议:第一、通话录音的时间不详,第二、录音无法体现木宜居中心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孙**在完成上漆工作后木宜居中心和雅世缘都到现场进行过产品验收,之后才将产品拉走,第三、木宜居中心在录音中一直承诺给钱,那么应视为木宜居中心认可产品的工艺和质量,第四、木宜居中心与天**司之间的违约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孙**与天**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木宜居中心违约并不意味着孙**的承揽工作不符合约定。

木宜居中心申请天**司法定代表人韩*出庭作证,经法庭询问,韩*称孙**上漆完毕后因为客户的原因没有进行安装,定作的木制品在孙**处存放时间较长,木制品因为木头的原因产生了开裂,后来经协商后由孙**对木制品进行返修后,天**司于2015年5月15日、5月16日分两次将木制品拉走;后来在客户处进行安装了十几天后,客户称因色差较大,要求拆除重做,二层的木制品除了主卧室门、客卧室门(内右推)进行了均匀增光,并没有退货重做,一层除了餐厅花格门之外全部重做,地下一层木制品全部重做;天**司向木宜居中心提供色板、尺寸和图纸,由木宜居中心提供木材。韩*还称每位油漆师傅的手法以及对色彩的感觉并不一样,孙**在快出货的时候,发现开裂的部位还进行了修补;孙**称原来的颜色有点深,但是为了出货,又弥补做了一遍漆,从而导致颜色更深。木宜居中心对韩*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孙**对韩*的证人证人的质证意见如下:韩*称是因为颜色加重的原因导致退货,与协议书中所陈述的退货原因(色板丢失)不符;韩*称因喷涂两遍从而造成颜色深,但返工是木宜居中心与韩*要求的,同时韩*认可该项工作才将货物拉走;木宜居中心用于做木制品的材料均未进行风干处理,这是导致木制品开裂、反喷的真正原因。

孙**与木宜居中心一致认可木宜居中心提供色板,由孙**按照色板提供油漆并进行喷涂。木宜居中心向法庭提交色板一块,证明要求孙**上漆的颜色。孙**对此不予认可,该色板并非木宜居中心当时提供的色板,且木宜居中心提供的色板已经被木宜居中心取走。木宜居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向孙**提供的色板由于孙**的原因已经丢失。

上述事实,有孙**向本院提供的欠条、木宜居中心提供的《家具订购合同》、协议书、说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为木宜居中心制作的木制品上漆,木宜居中心向孙**给付承揽费,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孙**与木宜居中心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孙**依约为木宜居中心履行了承揽义务,木宜居中心理应按约给付承揽费。木宜居中心于2015年5月16日向孙**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孙**承揽费用112175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然而木宜居中心至今未给付孙**承揽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孙**要求木宜居中心给付承揽费1121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主张按照日1%的标准给付违约金,鉴于木宜居中心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法院予以调整,木宜居中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175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孙**给付违约金,对于孙**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木宜居中心称欠条系在受胁迫情形下书写,于法无据,故对于木宜居中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木宜居中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木制品的色差属于货物的外观瑕疵,现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提货时,孙**、木宜居中心以及案外人天**司均在现场,如果存在色差木宜居中心与案外人天**司应当场提出异议。然而案外人天**司将已经上漆的木制品拉到施工现场并且进行安装,应视为木宜居中心认可了孙**的上漆工作。现木宜居中心称其向孙**提供的色板在喷涂过程中被孙**丢失,造成木制品整体颜色较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色板由于孙**的原因丢失。且在木宜居中心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孙**并未承认木制品存在色差。木宜居中心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孙**未按照其提供的色板上漆导致木制品出现色差从而给自己造成损失,故本院对于木宜居中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木**售中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孙**承揽费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木**售中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孙**违约金(以承揽费十一万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的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木**售中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木**售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二千七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木**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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