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1、许**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1、许**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张*(男,23岁,天津市人)暂住处,趁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屋内,窃取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530元。上述赃物,除佳能牌数码相机已起获并发还外,其余被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1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许×2、傅*、王*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许×1与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网吧内,经预谋,由被告人许×1趁朱*(男,25岁,陕西省人)熟睡之机,窃取其贴身放置的老人头牌单肩包一个,内有老人头牌钱包一个、HTC移动电话一部、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台、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存折一张及现金人民币40元。后二人从窃得的工商银行卡中盗取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80元。上述赃款除起获640元并发还外,其余被挥霍,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许**、许×2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1、许×2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2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许×2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望风、看人的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2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阮*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光盘、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上述二起事实,另有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许**伙同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许**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许×1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元;随案移送的白色半袖T恤一件、蓝色短裤一条、蓝灰色运动鞋一双,予以变价并发还被害人朱*;责令被告人许×1、许×2继续退赔被害人朱*的剩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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