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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北京**育学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以下简称潞河教育学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潞河教育学园在一审中起诉称:潞河教育学园不服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3)第1566号裁决书的部分裁决结果,认为裁决结果中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现同意支付邓*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2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10元;其次,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责任在于邓*,潞河教育学园不应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潞河教育学园不支付邓*2012年9、10月工资差额14910.95元,改判潞河教育学园支付邓*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26000元;2.改判潞河教育学园支付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10元;3.潞河教育学园不支付邓*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邓*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潞河教育学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潞河教育学园、邓*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起止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邓*担任科任教师、海**学推介申报、招生等工作,双方还约定除税前工资12000元外,另加每月3000元房租补贴,且按工作成绩逐年递增工资。合同签订后,邓*依约入职。2012年8月23日,潞河教育学园、邓*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邓*仍在潞河教育学园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邓*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告知潞河教育学园,因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与潞河教育学园解除劳动关系。邓*离职后至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潞河教育学园向其支付2012年9、10月份工资差额15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6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566号裁决书,裁定潞河教育学园支付邓*2012年9、10月份工资差额14910.95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6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驳回了邓*的其他仲裁请求。潞河教育学园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邓*对该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邓*主张其合同期内月工资水平应为约定的月工资12000元另加3000元房租补贴,总计为15000元。合同到期后,月工资仍应比照合同期工资为15000元,故潞河教育学园应将其2012年9、10月份工资补足并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共计4个月的未发放工资。经查,潞河教育学园2012年9月向邓*发放7805.14元,2012年10月向邓*发放7283.91元,均含3000元每月的房租补贴。潞河教育学园对邓*所述不予认可,反驳称:首先,邓*合同期内月工资水平并非15000元,潞河教育学园、邓*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2000元为税前工资,需要扣除个人所得税,且3000元房租补贴并非工资而是单位福利,除此外还要扣除社保扣款等,故邓*合同期内包含房租补贴的实际收入应为13100元。经核对邓*的工资银行对账单,潞河教育学园、邓*均认可除去个人所得税及社保等扣款后,合同履行期间邓*包含房租补贴在内的月平均收入为13345元。其次,潞河教育学园称邓*合同到期后,潞河教育学园依据邓*自身的学历及海外工作学习时间,将邓*工资定为基本工资4600元加上班主任费800元共计5400元,且邓*在合同期内的部分工作是担任科任教师,工资内包含课时费,在合同到期后,邓*不再担任科任教师,故没有课时费收入,所以邓*合同到期后的月工资比合同期内工资金额有所降低。为了证明其主张,潞河教育学园提交了包含邓*在内的潞河教育学园结构工资名册(即工资发放明细)及潞河教育学园的课程表,证据显示邓*授课时的课时费为每课时100元且在2012年9月以后并无授课情况。邓*认可其工资中包含课时费且认可合同到期后其每月平均减少20个课时,同时邓*认可结构工资名册的工资总额已经实际领取,但不认可工资发放明细及其课时费为100元,且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潞河教育学园所述予以反驳。第三,潞河教育学园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并非没有给邓*发放工资,因为邓*合同到期后迟迟不与潞河教育学园签订合同,故潞河教育学园停止向邓*足额发放工资,改为2012年11月、12月每月发放1000元、2013年1月份发1000元购物卡、2013年2月发放1000元,邓*对领取钱物予以认可,但称潞河教育学园发放的均为过节费而非工资。潞河教育学园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结构工资名册证明每月向邓*发放1000元的性质。此外,邓*称其劳动合同到期后,潞河教育学园未与其续签合同,要求潞河教育学园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潞河教育学园对此不予认可,称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邓*拒绝签订,潞河教育学园曾经将新的空白合同交给邓*,准备待邓*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后交回潞河教育学园处,再由潞河教育学园填写其余内容,但邓*一直未将新合同交回。邓*认可曾经从潞河教育学园处领取了新的空白合同,但称潞河教育学园、邓*就新的劳动合同内容如工资标准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邓*也曾找过潞河教育学园副校长孔*并向潞河教育学园校长发过电子邮件表示异议,因协商无果故合同未能签订,并提交了邓*与孔*的通话录音及邓*给潞河教育学园校长发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证据显示邓*确与潞河教育学园就合同签订事项产生过异议。潞河教育学园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对电子邮件的核实意见,且未能说明合同期满一个月仍未续签合同时,潞河教育学园对邓*的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潞河教育学园、邓*在《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12000元为税前工资,故邓*实际月工资数额应首先扣除个人所得税,且每月3000元房租补贴应视为潞河教育学园为邓*发放的福利待遇,不应计入工资总额,故邓*合同期内的月工资水平应为实发的13345元扣除3000元即10345元,故对邓*所述的其合同期内月工资水平为12000元另加3000元房租补贴总计15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潞河教育学园虽主张合同到期后,其依据邓*自身的学历及海外工作学习时间,将邓*工资定为基本工资4600元加上班主任费800元共计5400元,但该变动未取得邓*同意,属于潞河教育学园单方降薪,于法无据,故对潞河教育学园所述邓*在合同到期后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合同到期后,邓*实际的工作内容相较《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内容的确有所减少,且邓*自认其合同到期后每月减少20课时授课活动,故邓*的劳动所得理应随之做相应调整,邓*虽不认可其课时费为每课时100元,但其未能提出证据反驳潞河教育学园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故一审法院认定邓*2012年8月23日合同到期后每月工资较之前应减少2000元,即为8345元。由于潞河教育学园未能足额发放邓*2012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2月每月发放1000元、2013年1月份发1000元购物卡、2013年2月发放1000元的具体性质,故潞河教育学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须将拖欠邓*的工资补足,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故对于潞河教育学园要求不支付邓*2012年9、10月工资差额14910.95元,改判潞河教育学园支付邓*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潞河教育学园、邓*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2日期满后,双方确未续签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潞河教育学园、邓*就新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并非系邓*恶意拒签,且邓*仍继续为潞河教育学园工作至2013年2月底,潞河教育学园也并未在合同到期未续签一个月时做出要求邓*离职等处理意见,故潞河教育学园仍应支付邓*合同到期之后、离职之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以该院核实为准,故对潞河教育学园要求不支付邓*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潞河教育学园拖欠邓*工资,邓*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潞河教育学园应当支付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潞河教育学园同意支付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10元,且该金额不低于一审法院核定数额,故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支付邓*2012年9月、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7600.95元;二、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支付邓*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人民币33380元;三、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支付邓*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1739元;四、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支付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010元;以上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北京潞河国际教育学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邓*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邓*月工资水平的认定存在错误,且对造成纠纷的责任认定不清,直接导致潞河教育学园对邓*的各项赔偿数额大幅降低。3000元房租补贴不属于福利待遇,应属于工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同时,一审判决中关于邓*在合同到期后每月工资减少2000元的认定,也属于错误。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潞河教育学园支付邓*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差额15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6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90000元;判令潞河教育学园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潞河教育学园针对邓*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潞河教育学园认可一审判决。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3000元的性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款项属于房屋补助,属于职工福利。潞河教育学园聘请邓*担任教师工作,在合同期满后邓*没有再担任教师工作,故不应支付其结构工资中的课时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通话录音、结构工资名册、京通劳仲字(2013)第156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邓*的劳动报酬为每月税前工资12000元,另加每月3000元房租补助。根据上述表示内容,本院认为邓*的每月工资总额应为12000元。而作为工资总额以外实际支付的3000元房租补贴应属福利费用。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理由正确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实际履行情况显示,邓*在该期间的实际工作内容确有减少。邓*本人亦认可在合同到期后每月减少20课时的授课活动。现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认定该期间内邓*月工资数额应减少20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由于潞河教育学园存在未足额支付邓*工资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工资标准判决潞河教育学园向邓*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差额、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各项判决结果正确,均应予以维持。同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邓*与潞河教育学园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8月23日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3月1日邓*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潞河教育学园与邓*也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潞河教育学园作为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亦未及时告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其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现一审法院判决潞河教育学园向邓*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应予维持。

综上,由于邓*在上诉中所提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育学园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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