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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北京多来点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北京多来点信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北京多来点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飞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到上海多来点信息**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招商与市场总监。后上海多来点信息**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注销手续,上海多来点信息**公司申请调入北京,更名为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一万元,另每月发放福利,上述款项均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9月,但每月均未足额发放。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作任务与考核薪酬奖励政策,原告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但被告未对原告依上述约定给予考核奖励,故原告依照该文件主张薪酬奖励17万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的法人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说明原因,被告系违法解除,11月15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拖欠的工资192

309.6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6日拖欠的薪酬奖励170000元;5、判令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834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114.94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多来点信息**公司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4日,同日填写了员工入职表,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7000元,不存在10

000元津贴的事实。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问题。2013年9月30日原告自行离职,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9月。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薪酬奖励协议,但被告考核后认为原告未按照协议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同意给付并已按照仲裁裁决的和数额以汇入原告的账户中。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多来点信息**公司北京分公司招商与市场总监,上海多来点信息**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注销手续,后上海多来点信息**公司申请调入北京,北京市**门头沟分局于2012年12月14日做出名称变更通知,上海多来点信息**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多来点信息**公司,即本案被告。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上海多来点信息**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说明书,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其他薪酬部分详见岗位说明书。岗位说明书记载原告的岗位为招商与市场总监,有效时段为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岗位工资7000元/月,其他福利详见公司薪酬制度及相关文件,年金性收入由公司董事会与员工本人签订相关协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海多来点信息技**京分公司于2012年2月出具的相关费用与报销文件,该文件载“自邵捷*2011年11月进入到公司以来,……因此经由规定决定,对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特给予邵捷*每月不超过一万元(10000元)的费用标准,包括汽油费,停车费,电话费,餐饮费等。如遇特殊情况当月标准超出一万元(10000元)的,需说明原因,并经上级领导同意方可。对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需提供正规发票如:(汽油,停车,电话,餐费等)。本费用与个人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和《岗位说明书》的工资待遇无关,每月以工资卡形式单独给予。”原告据此主张该文件中约定的一万元报销款亦是其工资的一部分,被告对此不认可,称报销系凭票实报实销,并非工资构成。

原告提交了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该记录显示,2012年2月2日上海多来点信息**公司为原告发放奖金7988.8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为2011年12月工资,2月22日报销业务招待费3050元、3月27日报销差旅费9316.66元,3月27日支付2012年1-2月工资19488.11元,5月15日支付3月份工资9472.80元,5月16日支付3月份报销费用13946.60元,5月17日报销4月份费用5444元,6月12日支付4月份工资9412.80元,报销5月费用9095元,7月18日支付5月份工资10769.80元,7月19日报销油费、餐费6327.29元,8月3日支付6月份工资10739.80元,8月21日支付7月份费用10839.23元,8月24日支付7月份工资10769.80元,9月20日报销8月份费用6996.70元,9月25日支付8月份工资10784.80元,10月22日支付9月份工资10754.80元,支付汽车报销费用5905.7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但未显示发放内容,经与原、被告核对上述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期间有2个月工资未发放,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未发放,被告同意为原告补足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原告提交了其与上海多来点信息**公司总经理王**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邵**BD部任务及考核薪酬奖励政策,约定本政策的基本认为要求所对应BD负责人的薪酬起点是月薪1.2万,基本任务完成不佳没有奖金,本政策的重点在于A类品牌签约的数量及质量,其他仅作为辅助标准;超过基本任务业绩的奖金可以按季度比例发放,完成基本任务第二年可以续约,达到良好水平可调整基本年薪15-20万、达到优秀水平可将年薪增加至20-30万水平。就此,原告提交了其代表上海多来点北京分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哗啦啦网站与商户服务协议》复印件,赵*、黄新影的证人证言,以及赵*本人、王**招商部佣金提成结算表复印件,证明其完成了考核薪酬奖励政策中规定的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时提交了餐饮连锁品牌店铺列表以及原告业绩统计表,证明原告并未完成工作考核任务,证明关于A类店铺包括哪些店有明确的规定,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A类店铺的情况。

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员工刘*于2013年11月11日为其通过邮件发送的关于邵**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该邮件内容为:“邵**,根据你在10月22日跟公司高层口头表达的离职意愿,请你在11月15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做好工作交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说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口头表达了离职意向,被告是用邮件形式说明被告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原告称10月22日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未提出离职,被告后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于11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称10月22日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系口头提出离职。原告实际工作至10月22日,11月15日原告未去办理离职手续。庭审中,被告申请王**出庭作证,王**称其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2011年12月份认识了原告,后双方开始合作。原告工作中所发生的费用要凭票报销,且报销有1万元上限的限制,起初原告是有业绩的,在公司有困难时也有限给原告各种资金优厚支持,自后原告和公司的投资方产生分歧,称不再信任被告的领导,2013年10月22日在公司开会时原告称对公司的信任度为零,提出不再干了,公司的领导就认为原告不打算干了要离职,考虑到原告没有完成工作业绩,之后王**就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来办理离职手续。另,BD部考核任务书与原告有约定,签约不视为完成任务,餐厅在网站上线才算完成考核任务,在完成考核认为的情况下,薪酬奖励15-19万元亦是包括原告本人的月工资的,就此,王**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的多来点BD部门考核激励政策,该政策显示任务指标以签约当月计、奖金发放以上线当月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了餐饮连锁品牌店铺列表复印件及原告的业绩统计表证明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及考核标准,原告认可真实性,主张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显示原告的填表日期为2012年2月4日,原告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

被告提交了2012年、2013年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年休假已休,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

原告曾以上海多来点信息技**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上海多来点信息技**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拖欠的工资192309.66元;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6日拖欠的薪酬奖励17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345元;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

114.94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27号裁决书,裁决上海多来点信息**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认可该仲裁结果,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并将该裁决结果中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2069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同意进行扣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书,员工入职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餐饮连锁品牌店铺列表,电子邮件,相关费用与报销文件,任务考核薪酬奖励政策,京西劳仲字[2014]第12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但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的相关费用与报销文件中明确了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上海多来点信息技**京分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关于离职情况,双方称2013年10月22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称因向被告拖欠工资发生争议,被告于该日通知其离职,被告称因合作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自行离职。原告自该日起未再上班,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因双方就原告离职原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期间有2个月工资未发放,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未发放,被告同意补足,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被告签订的相关费用与报销文件中约定的1万元报销款明确约定为凭票报销,实报实销,1万元为上限,原告主张该1万元为工资构成一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任务考核薪酬奖励政策开始,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2万元,故此后拖欠原告的工资部分应以此为标准进行补足。原告未就其在职期间完成任务及考核薪酬奖励政策中约定的任务量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薪酬奖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的情况,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其自2012年11月起才应享受年休假,经折算原告2012年应休年休假不足1天,2013年原告应休年休假为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被告已给付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2069元在该项中进行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邵**与被告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

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邵**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期间工资五千元、二〇一二年十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元及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共计三万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邵**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七角六分。

六、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多来点信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邵**负担三元(已缴纳),由被告被告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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