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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广州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广**公司的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因此,被告广**公司的住所地应当在北京市朝阳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依据送货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属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则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周**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不在北京市大兴区,故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被告**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并向本院提交了办公地址照片、北京恒**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办公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周**对被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并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并无争议,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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