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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诉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司法定代表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裕**司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邦**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邦**司与裕**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裕**司为邦**司定作复合板(铝板)。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裕**司加工的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致邦**司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裕**司:一、给付因铝板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理费123550元;二、给付因裕**司扣押铝板,邦**司另外加工铝板而产生的定作费142512.96元;三、给付因裕**司延误供货造成邦**司相对方对邦**司罚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裕**司辩称:裕**司加工的铝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加工过程中裕**司亦不存在迟延交货问题,故请求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裕**司与邦**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邦**司提供复合板原板,裕**司为其加工,由邦**司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裕**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邦**司交复合板505.63平方米;于2013年12月23日交复合板963.9192平方米;于2014年2月28日交复合板619.2265平方米;于2014年3月8日交复合板1224.0709平方米;2014年3月14日交复合板748.4064平方米,上述加工面积共计4061.253平方米。2014年3月22日,邦**司交付裕**司365.1064平方米复合板原板交裕**司加工,但裕**司因邦**司未支付价款而将该批复合板予以留置。邦**司于2013年12月8日付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付款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9月26日,裕**司就上述供货的剩余未付款项诉至本院,要求邦**司付款。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邦**司给付裕**司加工款139001.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4月10日,邦**司诉至本院,认为裕**司加工复合板存有质量问题,要求裕**司赔偿损失。

审理中,邦**司提供维修协议、维修发票、罚款单、照片及录音资料,欲证明裕**司加工的复合板存有质量问题,致邦**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23500元,并导致邦**司的合作方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对邦**司罚款100000元。裕**司对邦**司提供的维修协议、维修发票、罚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维修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而双方交易发生于2014年3月份,不符合常理。裕**司认为照片及录音资料亦无法证明裕**司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亦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货物为裕**司所加工。邦**司另提供2014年3月22日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欲证实因裕**司至今未交付加工的复合板致邦**司另行采购产生重制费用142512.96元。裕**司陈述其确收到2014年3月22日送货单中的货物,且该送货单中的货物确实没有加工亦没有返还,但系邦**司未能给付加工款,裕**司行使留置权。

上述事实,有邦**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为证明裕**司加工的复合板存有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维修协议、维修发票、照片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邦**司与裕**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裕**司加工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邦**司提供的照片能够认定照片中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但因裕**司否认照片中的货物系裕**司加工,而邦**司亦不能进一步举证举证照片中货物系裕**司所加工。至于维修协议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因该证据形成于邦**司与第三人之间,裕**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维修协议中未载明签署日期,发票中的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该日期为裕**司起诉邦**司一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不排除邦**司为了本次诉讼而开具发票的可能性。至于邦**司主张的重置费,本院注意到邦**司在与裕**司的加工合同往来中,未能及时付清价款,裕**司未交付加工的复合板亦未返还原板系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该行为并无不妥。以上,本院对邦**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邦**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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