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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许**与华*、许*三人合股开办了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2010年期间,先后向其借款20余万元作为兴**司的周转资金,2011年9月兴**司三股东协议决定解散,同时约定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偿还事宜。兴**司向其借贷的款项划归许**负责偿还,期间许**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5月31日许**尚结欠借款129680元,许**本人再次确认,并立下了书面内容为今借到徐**人民币129680元的借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许**立即归还借款1296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许**一审辩称:1、许**对外承担兴**司部分债务的安排属于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2、兴**司另外两位股东华*、许*也有所谓的对外承担债务的清单,实际没有履行,以实际行动否认债务安排协议,也印证了诉争所涉债务安排的效力;3、徐**出具的2015年的借条系在许**儿子结婚第二天,许**在被胁迫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出,属于无效。退一步讲,借条属实践合同,该借条与徐**主张的20万元并不构成证明关系,即使属于债务加入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许**向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129680元)。许**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许**迟迟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徐**遂于2015年9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徐**申请证人许*到庭作证,证人许*到庭作如下陈述:当时办厂的时候资金周转不够,向徐**借款,当时说好10000元一年的利息是1200元,借款都是由其经手的,分多次借的,借款最多的时候借了有三四十万元,后来公司还了一部分。当时借款都是现金,由其去徐**家里拿的,拿钱的时候以兴**司的名义出具相关借款凭证。2011年9月30日,兴**司解散,他们三个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由其承担30%、华*承担30%、许**承担40%的公司债务,三个股东每个人都有一份承担债务的清单,本来徐**的借款由其负责清偿,后来许**购买兴**司的设备,资金不够就把这笔债务转给了许**。2015年5月31日其与徐**去许**处要款,当天是许**儿子结婚办酒的第二天,当时许**说没钱,徐**就说回家喊了老婆儿子一起过来要钱,然后徐**就回家了。之后许**就写了1张借条,借条是许**本人书写,也是自愿书写,写好后由其将借条原件带给了徐**。借条上写的徐**与徐**是同一个人,因为徐**和徐**用方言讲发言是一样的,以前借条上写的就是徐**,所以许**出具的借条上也写的徐**。

证人许*还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3份,甲方均为兴邦公司、乙方均为徐**,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8日、2010年2月12日、2011年2月12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57000元、50000元、50000元,协议均约定:……二、甲方按年息12%计算,计算利息支付乙方。三、协议期满,甲方将本息全部付清给乙方……。在2010年2月12日的借款协议空白处写有“此条已结清,许**,2015年5.31日”字样。

审理中,许**对徐**与徐*云系同一人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借条、证人证言、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该借条上书写的出借人是徐**,但从证人许*的陈述以及徐**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来看,原审法院认定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徐**主张许**向其借款129680元,由借条、证人许*的陈述以及证人许*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确认,故许**应承担偿还之责。关于许**提出的其和其他股东之间与兴**司部分债务安排的协议属于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徐**的债务应由兴**司清偿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如许**所述关于兴**司部分债务安排的协议无效,但许**于2015年5月31日向徐**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许**自愿对兴**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徐**在许**儿子结婚第二天上门催要借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胁迫,且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系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徐**要求许**偿还12968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偿还借款1296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5月31日借条上许**的签字是作为兴**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实质上是代表兴**司对借款的确认,而非许**的个人行为,故徐**要求许**还款无依据;2、许**与其他股东之间关于兴**司债务安排的协议系无效协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徐**与许**对兴**司结欠徐**129680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徐**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9月30日许**、华*、许*签字的《许**应付款》1份,证明兴**司三个股东对于兴**司的债务进行了分配,徐**189686元的债务由许**承担。许**对于《许**应付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兴**司的三个股东以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司清算,在承担兴**司的债务时还分配了公司的库存,侵犯了债权人和公司的权益,故该财产和债务的分配都是无效的。

关于还款情况,徐**在一审中陈述:2012年许**的妻子还了6万元,之后就一直未还钱。许**在一审中陈述:其是兴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子是兴邦公司的会计,即使存在6万元的还款,也是替兴邦公司还的。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是否需要为兴邦公司结欠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许**向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出现“兴**司”或“公司”字样,落款处写的亦是“借款人许**”,结合兴**司的三个股东许**、华*、许*于2011年9月对兴**司的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配,兴**司欠徐**的债务由许**承担的情况,本院认定许**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许**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对兴**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许**向徐**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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