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北京酷**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讯科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涂敬东,以及被告酷讯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诉称,2012年9月14日,我通过酷讯科技的酷讯旅游网订购机票,并支付购票款1747元,网站显示购票成功,酷讯科技也随即发来短信确认我已购票成功。但2012年10月6日当我去机场办理登机时却被机场工作人员告知机票已作废,无法登机。无奈之下,我只能在机场重新购票,并因此支付购票款2240元。又因当日机票已售罄,我只能购买10月7日南宁至北京的机票,产生车费损失92元。酷讯旅游网承诺在其网站购票享受100%的保障,如果支付成功后供应商出假票,全额赔付机票款及最多再赔付1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讯科技赔偿购票款1747元、重新购票的差额损失493元、车费损失92元,并再赔付1500元,以上共计3832元。

被告辩称

酷讯科技辩称,第一、作为网络平台,我公司仅提供酒店、打折机票等旅游相关资讯的搜索引擎服务,网络用户在酷讯旅游网搜索到打折机票等信息后网页将跳转到机票代理商网站上,网络用户直接与机票代理商进行交易。我公司在与机票代理商合作并将其广告投放到酷讯旅游网之前,对其资质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本案中所涉机票代理商为北京千**有限公司(所涉网站:京东机票网),我公司已对其相关资质进行严格审核。该公司拥有完整的工商资质与航空运输协会资质,鉴于其资质完备,我公司与其订立了酷讯旅游网机票广告合作协议,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第二、钟**是在京东机票网与机票代理商直接完成购票交易的,机票款通过支付宝支付至北京千**有限公司的账户,我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既未收取机票款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钟**起诉称代理商出假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其所购机票已经实际出票,但因北京千**有限公司职员方**实施诈骗,在未经钟**授权同意情况下,通过京东机票网对已出票的机票进行退票、挂起等操作,导致机票无法使用。方**的诈骗行为既不是代理商未出票也不是出假票,根据我公司在酷讯旅游网承诺的“机票100%保障体系”,其不符合退赔条件。另外,从目前国内机票实际操作流程来看,乘客在购得真实的电子客票后至登机前,乘客、代理商均可对已售机票进行退票、改签等操作。不诚信的机票代理商在未通知乘客前提下对机票进行退票而致使该票无法使用属于机票行业内公认的技术漏洞,若将此类责任强加给我公司,没有法律根据,也显失公平。第四、造成钟**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方**已依法被定罪判刑,钟**系方**刑事案件认定的被害人,法院已判决由方**退赔相应款项。虽然我公司从承担社会责任角度出发曾对方**案其他部分被害人进行了先行赔付,但法院最终也认定方**才是实际责任人并判决由其退赔我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综上,我公司不是造成钟**机票等损失的责任人,不负有退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酷讯科技系www.kooxoo.com(www.kuxun.cn)网站的经营管理单位。www.kuxun.cn网站(中文名:酷讯旅游网)系提供国内外机票等旅游类资讯搜索服务的网络平台,网络用户可通过该网站搜索到不同机票代理商对所需机票的报价等信息并进行机票订购。钟**通过酷讯旅游网从机票代理商京东机票网(实际经营单位:北京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隆福)订购了2012年10月6日从柳州飞往北京的机票一张,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票款1747元,酷讯旅游网提示机票代理商已出票。此后,钟**因所订购机票无法登机而另行购票,其主张另行购票支出2240元,酷讯科技认可另购机票的事实,对购票金额不予认可。钟**另提交了2012年10月6日柳州至南宁的火车票以及定额发票,主张系另购机票的损失,酷讯科技认可车票及发票真实性,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庭审中,钟**提交了自行打印的显示为酷讯旅游网“机票‘100%’保障体系”的网络截图,酷讯科技主张截图未经公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322号公证书,钟**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显示酷讯旅游网中“机票100%保障体系”的条款为:1、预定国内机票,支付成功后代理商不出票,全额退还机票款,及最多再赔付您500元差价;2、预定国内机票,支付成功后代理商加价出票,全额退还机票款,及最多再赔付您1000元差价;3、预定国内机票,支付成功后代理商出假票,全额退还机票款,及最多再赔付您1500元差价。经查,钟**所提交的“机票100%保障体系”截图显示内容与上述公证书显示内容基本一致,但在赔付金额后无“差价”二字。钟**主张酷讯科技曾系统后台变更过“机票100%保障体系”的退赔条款,但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酷讯科技提交了:1、千川隆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航线外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2、中国**协会审定并下发的千川隆福“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钟**认可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

经查,钟**付款1747元订购的机票系因机票代理商千川隆福职员方**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诈骗行为而致机票无法正常登机使用。本庭调阅了(2013)海刑初字第1515号刑事案件(被告人方**,判决已生效)卷宗,卷宗涉及以下本案相关内容:方**通过京东机票网在酷讯旅游网的交易平台诈骗消费者机票款,酷讯科技为配合调查向海淀公安局预审科、海淀检察院提交了相关事件的汇总情况说明,以及所有涉案订单截止2014年1月2日的详情,详情中钟**的订单显示为已出票。海淀检察院依据酷讯科技所提交情况说明及订单详情确定的被害人信息、涉案机票数量及金额等证据材料对方**提起公诉,刑事被告人方**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最终认定方**犯诈骗罪,应向酷讯科技退赔已由该公司向被害人(订票者)先行赔付的款项,并对尚未得到赔付的被害人予以退赔。

钟**另提交了:1、自行打印的显示为酷讯科技CEO表示对用户通过酷讯旅游网获取信息并上当受骗的,将先行赔付的新闻采访稿网络截图;2、酷讯科技与千川隆福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等系列合作协议,并以此证明酷讯科技在千川隆福向用户提供机票出现问题时负有替代赔偿责任。酷讯科技不认可自行打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对合作协议无异议,但主张合同具有相对性,钟**无权以其与案**司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公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合作协议、网络截图、火车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转账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系在酷讯旅游网获取所需机票信息并通过该网站跳转至机票代理商京东机票网网站完成购票,酷讯科技作为网络信息搜索平台服务提供商与钟**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对酷讯科技并非实际出票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酷讯科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对钟**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酷讯旅游网中的“机票100%保障体系”详情,在钟**仅提交了自行打印件且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酷讯科技在其购票后曾修改该保障体系承诺条款的情形下,本院对酷讯科技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机票100%保障体系”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钟**所购机票代理商已经实际出票,后因该代理商职员方**利用技术手段将机票款非法占为己有而致无法正常登机使用,此情形不符合“机票100%保障体系”三种退赔承诺中任一情形。现酷讯科技已经对千川隆福营业资质、国内民用航线机票销售业务代理资格进行审核,尽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注意义务,而方**个人的犯罪行为系酷讯科技不可预见亦不可控制的风险,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由酷讯科技承担此不确定性风险的情形下,本院认为,钟**要求酷讯科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钟**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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