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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吴*、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龚**是我的楼上邻居。2013年7月12日晚8时左右,我发现房屋顶棚滴水,之后立即到楼上查找原因,但龚**家中无人,我找到物业公司,半小时后才找到龚**,龚**打开房门后发现自己家水管崩裂,当龚**将崩裂的水管修好后,我回到家中,发现二室一厅的房屋每个房间都已被水浸泡,家具和木地板也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我多次联系解决此事,但龚**不予理睬。王**是楼上房屋的租客,事发时王**在使用该房屋,故起诉要求龚**、王**赔偿重新装修费20000元、搬家费3000元、租房费6000元、家具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龚**、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龚**辩称:我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了王**,给吴*造成的损失完全是由实际使用人引起的,并非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和房主的过错,因此吴*的损失应当由王**承担,考虑到维护好的关系,我同意分担百分之十的责任。

王**辩称:我刚搬到该房屋第二天就发生漏水,与该房屋设施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是接洗衣机的水龙头水流过大,把洗衣机的接水管冲掉;二是正常不带洗浴的卫生间应该是2个地漏,一个是洗衣机地漏,一个是坐便与洗手池之间的排水地漏,而该房屋卫生间只有一个洗衣机排水管地漏,水排不出去,直接导致了事件的发生。房主未就此进行提前告知,应当由房主承担赔偿责任。事后我们积极配合楼下处理此事,但吴*要求过高,也不存在搬家、租房和误工费。我同意合理赔偿,不同意吴*的过高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室的业主,龚**系其楼上邻居×1室的业主。2013年7月7日,龚**将该×1室房屋出租给王**居住使用。2013年7月12日晚,吴*家中出现房顶漏水,墙壁、木地板及部分家具受损。经该小区物业公司查看,认定漏水原因系龚**家洗衣机上水管脱落跑水所致,致使楼下业主吴*家中被水浸泡后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案经吴*申请并经北京**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法院委托北京京**限公司对吴*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墙面修复价格为4216元,衣柜、木地板、橱柜、浴霸损失价格为21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龚**、王**对墙面修复价格表示认可,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木地板、浴霸损失与漏水无关,衣柜和橱柜修复损失只同意承担50%,但龚**、王**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吴*称因水流顺墙壁而下,木地板上下都是水,浴霸也不能使用,并主张因装修施工,家中有4岁的小孩,需要搬家、施工后空置放气,因此造成搬家、租房、误工损失;龚**、王**对搬家、租房、误工损失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根据房屋现状妥善使用房屋设施,其使用洗衣机发生跑水,未尽到谨慎义务,给吴*造成损失,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0%。龚**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和出租人,针对该房屋卫生间的特殊排水状况,其未对承租人予以明确告知,存在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30%。关于吴*要求龚**、王**赔偿搬家费、租房损失及误工费的主张,考虑到受损房屋需要进行修复,修复期间无法居住,必然发生搬家、租房及误工损失,故吴*该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龚**、王**称木地板、浴霸等损失与漏水无关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如下:一、龚**赔偿吴*因漏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六千三百七十九元、搬家费损失二千元、租房损失四千元、误工损失一千元合计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九元的百分之三十,计四千零一十三元七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王**赔偿吴*因漏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六千三百七十九元、搬家费损失二千元、租房损失四千元、误工损失一千元合计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九元的百分之七十,计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不服,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王**最多同意对吴*财产损失4216元,搬家费500元,租房损失2700元,共计7416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吴*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据评估结果确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属于自然耗损,应当扣除;2.搬家费、租房费一审确定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3.本案没有人员伤亡,不应当赔偿误工费;4.由于房屋存在硬件缺陷,缺少地漏等排水渠道,所以导致了此次事故发生,因此,王**仅同意按50%承担责任。吴*、龚**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租赁合同、现场勘察笔录、《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王**在使用洗衣机时,未予看管,水管脱落跑水,未被及时发现。而房屋仅一个地漏排水亦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水流排出。王**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有清晰房屋现状及妥善使用房屋相关设施的责任,而王**因未尽谨慎使用义务,导致吴*房屋受损,故王**应当对吴*之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龚**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出租收益方,应就房屋仅一个地漏排水的特殊排水情况向王**明示,故龚**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承担70%的责任,龚**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上诉主张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评估报告已考虑综合成新率,且橱柜等争议部分相近部位亦有过水痕迹,故王**上诉主张评估报告所涉有争议部分属自然耗损应予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受损需要修复,且修复后需要空置去味,原审法院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搬家费、租房费、误工费并无不妥之处。王**主张无人员伤亡不应发生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负担250元(已交纳),由龚**、王**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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