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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奔驰**限公司与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奔驰**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陈**、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刘**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奔**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奔**公司与陈**、刘**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2014年1月3日,奔**公司依约发放贷款412800元。陈**、刘**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奔驰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陈**、刘**应当于2014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2月起,陈**、刘**出现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要,陈**、刘**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刘**偿还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贷款本金256185.17元、利息12435.07元、罚息4070.06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前述贷款本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的150%即7.485%支付罚息及复利;要求陈**、刘**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61920元;要求陈**、刘**支付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判令奔**公司对抵押物即车牌号为×××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陈**、刘**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2、汇款凭证;3、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4、还款计划及账户明细;5、催款记录;6、提前结清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奔**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8日,陈**作为借款人、刘**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型号为CLS300、车辆总价688000元、贷款金额为412800元,首付比例为4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4.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分36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12370.13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或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下降、或遇抵(质)押物贬值、毁损、灭失、致使担保能力明显减弱或丧失,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物的,属违约事件;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诉讼、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利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分措施予以配合;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陈**作为抵押人、刘**作为共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奔驰金融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车辆总价/抵押物价值为688000元、贷款金额为412800元;抵押人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以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抵押权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抵押权,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任一抵押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贷款人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清偿贷款人贷款本息、罚息、清偿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依次分配。

合同签订后,奔**公司向陈**、刘**发放了贷款,陈**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公司。2015年5月开始,陈**、刘**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奔**公司偿还借款。

2015年4月9日,北京市高**驰金融公司向陈**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督促其于收到函件三日内结清合同项下所有未偿款项。

截至2015年9月10日,陈**、刘**尚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256185.17元、利息12435.07元、罚息4070.06元。

2015年9月14日,奔**公司授权北京市**事务所作为附件所列合同中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基本费用为每案5000元。该附件中列明了本案借款人陈**。奔**公司向北京市**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北京市**事务所开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刘**与奔**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刘**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陈**、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奔**公司有权要求陈**、刘**清偿未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奔**公司的相应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奔**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陈**、刘**已将其购买的奔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公司,故陈**、刘**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奔**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陈**、刘*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梅**-奔驰**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的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利息一万二千四百三十五元零七分、罚息四千零七十元零六分,并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百分之七点四八五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陈**、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梅**-奔驰**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一千九百二十元;

三、被告陈**、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梅**-奔驰**限公司律师费五千元;

四、原告梅**-奔驰**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到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陈**所有的号牌为×××的奔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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