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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巨**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巨**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1277385号“维盾WD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与第11149558号“维斯盾”商标、第11249650号“维尔盾WEIERDUN及图”商标、第11149748号“维斯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商标组成、外观、呼叫方面均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审法院关于两者近似的认定违背了商标比对的基本原则,对商标近似的判定存在明显错误。2.按照二审法院另案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定为不近似。(二)二审法院的另案认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巨**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巨**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为“维盾WD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维斯顿”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维尔盾WEIERDUN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相关商标均含有汉字“维盾”,且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及读音均亦有相近之处,将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二审认定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明显不当。

二审法院的另案裁判结果系该院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形所作的个案认定,不能当然将其作为评判本案的裁判依据。巨盾公司关于另案处理结果损害其利益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巨**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巨**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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