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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薛*、第三人王*、周*、段某某、朱某某、王*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窦艳群,第三人王*、周*、段某某、朱某某、王*云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王*、王*云、段某某、朱某某、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协议书》中上述五人将针对被告薛*的债权2341.31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薛*在得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0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41.31万元的欠条,但被告除陆续支付440万元转让款外,其余1701.31万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和财产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701.3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1.5353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1.从法律层面上,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曾*所享有的债权是从第三方王*等人转让而来,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而通知到被告薛*知道的时间是2010年1月6日即薛*出具欠条的时间。根据最**法院2008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薛*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1月6日,这实际上为债权转让通知时间到达债务人的时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计算即从2010年1月7日重新开始计算,到2012年1月6日为诉讼时效期间,而这期间曾*也认可其从未主张过权利,其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5月份。那么按照该解释“债务承担情形下”被告方出具欠条,曾*接受,即为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认,这时引起时效中断,那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仍然是2010年1月7日。而曾*至2013年5月才主张权利,仍然超出了诉讼时效。即便按照该司法解释“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作为其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那么其到达债权人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这时已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那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为2010年的11月25日,到2012年11月24日为诉讼时效期间。曾*主张权利时间为2013年5月,仍然超出了诉讼时效。其次,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问题,我们知道,欠条和借款有着严格的区别,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在没有写明还款期限的借条上,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而在没有写明还款期限的欠条上,从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就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这里批复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其实质是最**法院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和解答,这种理解和解答应当具有权威性,其对立法精神的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本案中首先确定的是被告出具的为“欠条”,按照该批复精神理解,从其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即2010年1月7日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12年1月6日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依旧超出了诉讼时效。2.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债权转让合同内容与基础合同不符。本案所说的第三方王*等人享有的债权系矿权转让合同形成的债权,而该矿权最初协商的转让总价在4000万左右(包括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薛*承担),后因原债权转让人王*所提供的矿权资料有虚假成分,经薛*与王*等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薛*在支付已经支付的600万元款项外,只承担银行贷款(该部分银行贷款已经支付了一千多万),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即应支付收购款项由2141.31万元变更为600万元,而薛*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这一事实曾*(与王*系夫妻关系)知晓并认可,这也是曾*为何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债权的原因。而事隔两年半后,原告突然以被告拖欠其款项为由起诉,实为不诚信之行为。债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债权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债权,而本案基础债权只为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债权不存在,故不应该存在债权转让争议。3.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存疑。原告与王*原系夫妻关系,因此王*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后又以债权转让的手段企图使债权债务与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脱离干系。此行为实属原告与王*恶意串通事实的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种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曾*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王*、周*、段某某、朱某某、王*云辩称: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三人王*、王*云等于2006年3月27日在甘肃**管理局登记成立了“甘肃金**限公司”。第三人周*、段某某、朱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在甘肃省**管理局登记成立了“漳县通**限公司”。2009年8月10日,第三人王*、周*、段某某、朱某某、王*云与薛*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甘肃金**限公司“和“漳县通**限公司”的股权作价2000万元出让给薛*,并约定薛*承担上述两公司的债务2000万元(其中银行借款本息1700万元,个人借款300万元)。2009年9月2日和2009年8月14日,第三人和薛*分别在甘肃省**政管理局和甘肃省**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薛*及其引入的新股东依法取得了“甘肃金**限公司“和“漳县通**限公司”两公司的全部股权。上述《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并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薛*只给付第三人221万元转让款,但未归还公司向私人借款300万元,该300万元由第三人归还,另有62.31万元的其他款项薛*也予以认可,故薛*实际欠款2141.31万元;2009年12月初第三人给薛*传真了一份《关于“股权收购协议”你方未能按期履约的函》,要求薛*给第三人出具“金额为2141.31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明确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薛*收到该函的传真件后,电话回复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提出待第三人到兰州后给第三人出具欠条。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针对薛*的债权2141.31万元转让给曾*;并约定薛*给曾*出具欠条后本次债权转让方能生效。2010年1月6日,第三人和曾*的代理人王**持《关于“股权收购协议”你方未能履约的函》(曾给薛*传真)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薛*提出“如继续和第三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就给第三人出具明确支付时间的欠条,如按照第三人和曾*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向曾*履行就给曾*出具欠条”,薛*选择向曾*履行,并书写了金额为2141.31万元,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交给了曾*的代理人王**,至此,第三人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没有违约。第二,第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1月6日期间,第三人和薛*之间是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产生的股权转让之债;2010年1月6日薛*给曾*出具欠条后,第三人和薛*之间的旧债,被新产生的债(欠款条)所代替,欠款条的出现消灭了原来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薛*已经给付了曾*400万元(诉状所指)。2.第三人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其一,第三人将“甘肃金**限公司”和“漳县通**限公司”两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薛*,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全面履行了和薛*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其二,第三人将针对薛*的债权2141.31万元转让给曾*,薛*给曾*出具了相同金额的欠条,第三人的行为消灭了第三人和薛*的“旧债”,全面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第三人也没有违约。基于以上事实,薛*给曾*出具欠条后,本案发生了“债的转移”,即第三人和薛*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薛*和曾*之间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开始成立,而且薛*已直接向曾*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即使原告和被告认为原来的《股权收购协议》有瑕疵或者无效,那也是另案处理的问题,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10日,被告薛*与甘肃金**有限公司股东王*、王*云、漳县通**责任公司股东周*、段某某、朱某某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上述两公司股东王*、王*云、周*、段某某、朱某某将其所拥有的甘肃金**有限公司、漳县通**责任公司的100%股份及依据股份享有的股东权益及有效资产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薛*;第四条债权债务和对外担保约定:薛*承担2000万元后续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包含本协议前**行借款本息1700万元、个人借款300万元)。2009年8月14日,漳县通**限公司原股东周*、段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薛*在漳县**管理局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2009年9月2日,甘肃金**有限公司原股东王*、王*云与被告薛*在甘肃省**政管理局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薛*、张**。2009年12月28日,甘肃金**有限公司原股东王*、王*云、漳县通**责任公司原股东周*、段某某、朱某某与原告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截止2009年10月30日,王*、王*云、周*、段某某、朱某某拖欠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000万元;债务人薛*拖欠原债权人王*、王*云、周*、段某某、朱某某共计2141.31万元未还,为解决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现原债权人将以上债务(针对薛*的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曾*,曾*同意受让;原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薛*,并负责让债务人薛*给曾*出具欠条后本次债权转让方能生效。2010年1月6日,薛*收到《关于“股权收购协议”你方未能按期履约的函》,要求其出具金额为2141.31万元的欠条。同日,薛*出具“今欠曾*(612301197310020622)人民币现金贰仟壹佰肆拾壹万叁仟壹佰(2141.3100.00)元整,特立此据”的欠条。

2010年7月19日,被告薛*通过甘肃**限公司向第三人王*汇款10万元。2010年11月12日,被告薛*与第三人王*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将薛*欠款金额更改为600万元;11月12日支付100万元;11月22日前支付400万元;余款100万元2010年1月(应为笔误)底前全部付清,签协议其余条款不变,欠条作废(欠条曾*)。王*并在薛*出具给曾*的欠条上注明“此欠条作废,王*”等字样。同日,被告薛*通过甘肃富**限公司给中国**限公司汇款80万元,王*出具“收到薛*股权收购款一百万元整”收条一张。2010年11月15日,被告薛*通过甘肃富**限公司给王*汇款20万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薛*通过甘肃**限公司向汉中润**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2011年7月6日、12月8日、1月21日、5月8日,被告薛*通过甘肃**限公司向第三人王*汇款5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2012年5月23日、6月7日,被告薛*通过甘肃**限公司向舒*汇款10万元、15万元。2012年6月21日、7月20日,被告薛*向舒*汇款10万元、5万元。对上述还款原告曾*仅对其中400万元及给舒*的四笔汇款认可,认为被告薛*仅支付440万元转让款,其余1701,31万元拖欠未付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曾*与第三人王*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2.汉中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3.庭审中,原告曾*认可甘肃富**限公司在薛*汇款时由薛*控股。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股权收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欠条》、《补充协议》、企业基本信息表、汇款凭证、离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薛*与第三人王*、王*云、周*、段某某、朱某某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股权收购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存在,因此,该《股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积极配合被告将协议中两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被告薛*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收购款。被告辩称《股权收购协议》涉及的矿权资料有虚假成分,并申请本院向核工业西北地质局二一九大队核实《甘肃省漳县瓦河沟-冰沟金矿区地质普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股权收购协议》在未被变更或撤销前系有效协议,《普查报告》是否真实不影响《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基于《股权收购协议》将该协议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辩称该转让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薛*收到《关于“股权收购协议”你方未能按期履约的函》,并按该函的要求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41.31万元的欠条,标明其已知晓原债权人将《股权收购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曾*。被告辩称其与王*协商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将应支付收购款由2141.31万元变更为600万元,所欠收购款已付清,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审查,王*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王*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有原告授权,事后也无原告的追认或认可,故被告与王*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原告债权的变更,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已付款数额,原告仅对其中400万元及给舒*的四笔汇款予以认可,对被告付给王*的汇款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王*与原告曾某原系夫妻,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债权转让后将离婚的事实告知被告,故被告向王*汇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对该债务的履行,被告辩称已付6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薛*向原告曾*出具欠条后,与原告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准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表明,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确定其余债务履行期限的,则已履行的部分债务因履行行为而消灭,无时效问题;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如权利人提出要去并给予宽限期的,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义务人表明不履行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中被告薛*向原告曾*公司的员工舒*汇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后双方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清偿欠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以及原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或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期限,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曾*偿还欠款人民币15213100元及利息2025009.49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71元,由被告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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