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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7月在世纪佳缘网上认识,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自有一女儿(已成年),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对彼此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无法调和,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家庭付出了很多,对原告是有真感情的,双方都是再婚,自己很珍惜这段感情,今年五月份自己生日时,原告还给自己买过花,双方家庭感情也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网上认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且认为被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并提供了录音资料等材料佐证,对此,被告称原告的录音内容不完整,录音取证方式侵害了被告女儿、女婿及被告母亲的合法权益,并称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原告个人及案外人财产。

经询问,原、被告一致陈述录音地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803号房屋(以下简称803号房屋)。

关于803号房屋格局及居住情况,原、被告一致陈述该房屋为三室一厅格局,由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居住使用。

关于被告女儿、女婿是否在803号房屋居住的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该房屋有被告女儿、女婿的一间卧室,但被告女儿、女婿不常住,被告称自己女儿、女婿一直在803号房屋居住。

庭审中,原告称二人从2015年5月份开始不在一起居住,被告称二人从2015年6月份开始不在一起居住。

关于具体录音方式,原告称自己从2015年6月份开始录音,只是在原、被告卧室和客厅放置了录音笔,未在其他居住人卧室放置录音笔,被告称原告在803号房屋各个卧室均放置了录音笔。

经询问,被告陈述自己未处于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双方均认可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均认可对方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法定重大过错行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维持的标准。

关于本案录音资料的相关问题,考虑到803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采取持续不间断的录音方式存在不妥之处,同时,结合录音资料的相关内容,被告确实存在一些有伤夫妻感情的言行,本院对此予以批评。

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定重大过错行为,且被告亦当庭表示将反思自己,改正不足,愿意作出努力去挽回婚姻和家庭,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慎重考虑,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希望原、被告能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信任,妥善化解家庭分歧,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故本案中对原告此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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