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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等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韩**、贾**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曹**及辩护人周**、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经时任中**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院务部营房科工程师张*(已起诉)联系,被告单位北×参加了中**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干部保健楼和北区二期4、5号楼电梯项目招投标,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贾*为了让其单位在该项目招投标中中标以及在施工期间获取施工、付款等便利条件,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眉州东坡酒楼等地,分两次给予张*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6月12日,海淀检察院侦查部门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单位北×将被告人韩**、贾*带至海淀检察院接受调查,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韩**、贾*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韩**、贾*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北×的诉讼代表人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单位能够积极配合公诉机关的调查,且涉案金额较大。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系初犯,认罪态度加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贾*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经时任被告单位北×销售代表的被告人贾*与时任中**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院务部营房科工程师张*(已判决)联系,被告单位北×参加了中**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干部保健楼和北区二期4、5号楼电梯项目招投标。后为了让被告单位在该项目招投标中中标以及在施工期间获取施工、付款等便利条件,经时任被告单位总经理的被告人韩**批准,被告人贾*从被告单位支取人民币30万元并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眉州东坡酒楼等地,先后两次将上述30万元作为好处费给予张*。2014年6月12日,海淀检察院侦查部门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单位将被告人韩**、贾*带至海淀检察院接受调查,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曹**及辩护人、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贾*的供述,证人张*、韩**、刘*的证言,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中**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经费明细账,中**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干部医疗保健楼、北区二期4、5号楼电梯订货安装合同,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北×支出凭单,中**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工作联系单,张*任职证明及工作情况说明、任免报告,工作履历表,投标文件材料及财务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韩**、直接责任人员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韩**、贾*犯有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韩**、贾*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韩**、贾*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韩**、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贾**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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