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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兰素**资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葛**克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李**于2009年5月11日入职葛**克公司,担任高级地区销售经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3月28日,葛**克公司因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通知。随后,李**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对于李**违纪事实的存在给予了认定,葛**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实体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葛**克公司2013年度的奖金政策,如果员工存在合规问题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公司有权不支付员工奖金。因此,葛**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克公司无需支付李**: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790元;2.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19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辩称:李**没有违反葛**克公司的规章制度,即便违反了,2013年8月6日前公司就已经对李**提交的票据进行了审计,但没有对李**进行处罚,而后还进行了表彰和加薪。2014年3月28日葛**克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李**怀孕了,其为了降低用人成本,在李**怀孕期间与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赔偿金。葛**克公司支付李**第四季度奖金是李**应有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09年5月11日入职葛**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李**在销售部门担任高级地区销售经理岗位,税前月工资为11097元。

葛**克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6日与李**的面谈笔录,其中称公司根据审计师对李**2013年3月和4月的费用审计情况,决定与其面谈以进一步调查核实,涉及到2013年1月和2月期间的四笔业务招待报销发票,均为餐饮费用,李**在笔录中称该四笔消费均是真实发生的,宴请对象为医生,均是用现金支付,但发票出具方的工作人员向其提供了银行刷卡单。葛**克公司主张2013年5月财务人员曾要求李**提供银行卡对账单,但遭到李**拒绝,经调查李**提交的上述四笔总额为26837元的发票均为虚假开具,银行刷卡单系伪造,消费事实虚假。葛**克公司并未对上述发票予以实际报销。

2014年3月21日,葛**克公司向李**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近期,公司审计部门在李**已报销的销售费用票据的常规审计中发现,李**违背了公司的《行为规范》和《违纪处理实施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该行为构成了“非常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有权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合同且无需补偿,故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指出李**的“非常严重违纪行为”属于《违纪处理实施规定》中规定的以下情形:1.陈述不实、弄虚作假、欺骗公司;涂改、伪造报告或记录、证明文件、财务凭证、他人签字或私自使用公章,以掩盖过失或谋取个人私利、不正当利益;2.不遵守财务报销政策,如在费用报销时有支持性文件或原始单据造假行为;3.职业操守违反相关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判定,不当行为非常严重、或对公司的经营或内部管理造成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李**提交了其医院病历,显示2014年1月22日时其怀孕11周加5天。李**主张葛**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非因其违纪,而系因其怀孕,并主张2014年1月起公司将其税前月基本工资提升为16600元,说明公司认可其工作表现。葛**克公司称该次薪资调整是针对全体销售员工的,是在绩效奖金下调后,为避免员工收入减少而对基本薪酬部分的调整。

李**主张葛**克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第四季度的奖金19500元。双方均提交了葛**克公司2013年奖金方案,显示获得奖金的基本条件为销售业绩,员工如违反公司相关销售推广政策或行为准则记录,如提供虚假数据等,将取消其当年奖金资格。葛**克公司主张因李**存在合规问题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公司有权不支付其奖金。双方均认可李**离职前一年月均工资为21121元。

2014年,李**向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葛**克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210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6600元;3.128天的产假工资97691元;4.2013年奖金19500元、2014年奖金20000元。2014年7月15日,仲裁委裁决葛**克公司支付李**: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790元;2.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19500元。葛**克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葛**克公司提交的面谈记录显示,李**于2013年3月和4月提交了涉案的4张发票和银行刷卡单等申请报销,葛**克公司即时发现票据存在问题而进行调查,2013年8月6日与李**进行了面谈,李**认可了银行刷卡单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而此后葛**克公司在长达7个半月的时间里,在其所谓李**涉嫌构成“非常严重的违纪行为”的情况下,并未要求李**停职等待处理,依然让其正常工作,获得工资和奖金,并在2013年底与其他员工一样获得了月基本工资的提升。鉴于葛**克公司就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李**的违纪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提供合理解释,且实际也并未对涉案4笔票据予以报销,法院视为其放弃了对李**采取其他惩戒措施的权利。而在李**怀孕数月后,葛**克公司又以2013年三、四月间发生的违纪行为为由而解除与李**之间的劳动合同,时机的选择足以对该公司解除合同的真实动机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法院对李**关于葛**克公司因怀孕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葛**克公司应支付李**赔偿金173790元(5793元*3倍*5个月*2倍)。

葛**克公司2013年奖金方案中明确了获得奖金的基本条件为销售业绩,按照李**的销售业绩,葛**克公司已确认其应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的销售奖金19500元。葛**克公司主张李**存在违纪问题,但仍照常支付了2013年前三个季度的奖金,说明其制度执行具有随意性,现其拒付李**第四季度的销售奖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葛**(中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七万三千七百九十元;二、葛**(中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第四季度奖金一万九千五百元;三、驳回葛**(中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葛**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葛**克公司无需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其主要理由为:一、葛**克公司以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与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在职期间存在虚假报销、欺诈公司的行为,由于李**的消费地点经过葛**克公司调查并不存在或消费水平与李**提供的单据严重不符,说明李**的基础消费事实均为虚假;同时,李**还提交了虚假的发票、刷卡单和消费水单,属于伪造报销文件的严重违纪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葛**克公司系因李**怀孕而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葛**克公司没有对票据进行报销,只是对票据存疑,在没有经过调查程序之前,并不能确定李**存在违纪行为,故解除期限并不能从葛**未给予报销时起算;另外,法律并没有对解除期限予以规定,如何判断起算点并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从合理角度考虑,也应从葛**克公司调查结论做出之日起算;由于葛**克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慎重,程序严谨,需要的时间必然较长,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葛**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第二,2014年1月工资调整并不是加薪,而是在绩效奖金调整后并下降后,为避免员工收入减少而对基本薪酬部分的调整;且即使是涨薪,那么在针对全体销售员工的范围下,且在调查结论没有做出之前,葛**克公司必须对李**的薪资进行调整,绝非对其2013年工作的认可和对采取其他惩戒措施的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的此种判断错误。第三,李**怀孕并不能成为掩盖其违纪行为的理由,且葛**克公司解除时李**怀孕的情况属于巧合,2014年3月28日也对其他存在类似虚假报销的员工给予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非针对李**个人,更非针对李**怀孕的情况。三、李**无权取得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根据2013年度奖金政策,2013年第3季度奖金仅有销售奖金,而且是在2014年2月支付的,故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只有一笔销售奖金的支付,已明显与2013年10月之前的奖金支付情况差异极大,说明公司已对李**的奖金支付持谨慎态度,不能说明公司忽略违纪行为对奖金支付的影响。而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不支付奖金是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能执行,故直至2014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才同时决定不支付2013年第4季度奖金,这恰好说明葛**克公司对执行公司制度的一贯性和严谨性。另外,奖金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一审判决以2013年前三季度奖金支付情况推定李**也应获得第4季度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逻辑。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葛**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葛**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第一,葛**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存在,发票没有报销出来;第二,葛**克公司在2013年8月6日之前已经对李**提交的票据进行审计,并不是近期,进行面谈时已经进行了审计,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书所称的“近期”;第三,葛**克公司在2013年8月6日签审计后面谈后,已经知晓票据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对李**实行加薪并且予以表彰发放2013年第3季度的奖金,2014年3月28日李**已经怀孕4个月,葛**克公司选择这个时候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葛**克公司的目的就是与怀孕的李**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合同约定违反规章制度不发放奖金,说明李**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葛**克公司放弃了对李**的惩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面谈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病历、员工手册、2013年奖金方案、中**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及仲裁委京劳仲字(2014)第425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时,用人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在合理的期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李**于2013年3月和4月提交了涉案的4张发票和银行刷卡单等申请报销,葛**克公司即时发现票据存在问题而进行调查,2013年8月6日与李**进行了面谈,李**认可了银行刷卡单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但此后葛**克公司并未对李**作出任何处理,直至2014年3月21日向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葛**克公司虽主张其由于其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慎重,需要较长时间,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与李**面谈之后的长达7个半月的时间里对李**的处理问题进行过调查、研究等工作,故本院对葛**克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在葛**克公司在发现问题至作出处理决定期间,葛**克公司依然让李**正常工作,获得工资和奖金,并在2013年底与其他员工一样获得了月基本工资的提升,本院视为葛**克公司放弃了对李**采取其他惩戒措施的权利。葛**克公司已放弃对李**虚假报销等行为进行惩戒的权利,其在李**怀孕数月后又以李**存在虚假报销等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奖金问题,葛**克公司2013年奖金方案中对奖金的发放条件有明确的规定,葛**克公司应按照其制定的奖金方案向李**发放奖金。葛**克公司2013年奖金方案中明确了获得奖金的基本条件为销售业绩,而葛**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李**的销售业绩,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葛**克公司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李**不符合奖金的发放条件,故对其关于不予发放李**2013年第四季度的销售奖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葛**克公司另主张根据2013年度的奖金政策,如果员工存在合规问题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公司有权不支付员工奖金,但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葛**克公司放弃了对李**采取其他惩戒措施的权利并认定葛**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葛**克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葛**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兰素**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兰素**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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