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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吕**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吕**、吕**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王*、被告兼被告吕**之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我与被告吕**于1992年9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吕**,2014年12月11日我与吕**经法院判决离婚。2000年7月18日,吕**与北京广崇**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吕**承租的河泊厂西巷28号(以下简称河泊厂28号)共有住房一间,吕**与我及吕**均系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共得到补偿款160500元、补助款25300元共计185500元;同月24日,吕**与北京市**发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以169965元价格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二区10号楼5层1单元503号(以下简称503号)房屋,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该房实际购买价格为159965元,该款全部用拆迁款支付。2014年2月28日,吕**领取了503号房屋的产权证,该房登记在吕**名下。在我与吕**的离婚诉讼中,我请求分割503号房屋,吕**称用拆迁其承租的公房获得的拆迁款购买的503号房屋也属于其个人财产,法院认为503号房屋的处理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吕**的利益而未在该案中处理。我认为,吕**对其承租的公房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该房拆迁时吕**已经与我登记结婚,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写明我和吕**、吕**三人,拆迁获得的补偿不是对吕**婚前所有的私房进行的补偿,不能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而是原、被告三人取得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以该笔拆迁补偿款优惠购买的503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吕**名下,但应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据物权法规定,我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对503号房屋进行析产,确认该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二被告各支付该房现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河泊厂28号是我1991年自外地迁回北京时用父母赠与的平房置换的10平方米公有住房,1992年我与原告吕**相识、结婚,2000年拆迁时的政策是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就按一户拆迁,超出25平方米的对超出部分按6000元/平方米补偿,如果我当时未结婚也是按此拆迁,不存在按人口拆迁的问题,故该笔拆迁款是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用拆迁款购买的503号房屋也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其他人无权分享。

被告吕**辩称:同意被告吕**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与被告吕**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名吕×2。2000年7月18日,吕**(乙方)与北京广崇**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河泊厂西巷28号居住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0.6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吕**36、之妻31、之女6,甲方应支付乙方使用权补偿款160500元、拆迁补助费25300元,共计185500元。同月24日,吕**(乙方)与北京市**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建设的503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75.54平方米,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250元,购房款合计169965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支持北京市广安大街大市政拆迁工作,对购买甲方经济适用房的广安大街拆迁居民实施优惠政策,实收乙方购房款159965元。2014年2月28日吕**领取了5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丰字第427809号),该房产权登记在吕**名下,建筑面积75.84㎡。

2013年12月,原告吕**搬出503号房屋,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吕**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了吕**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4705号民事判决,准予吕**与吕**离婚,该案中因503号房屋的处理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吕**的权益而未予处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吕**诉来本院,要求对503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记载的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吕**婚前开始承租的公有住房,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系指吕**、吕**、吕**,购买503号房屋的款项均以该笔拆迁补偿、补助款支付,双方均同意按22500元/㎡计算该房现价值为1706400元;吕**要求该房归其所有,由其向吕**、吕**各支付房屋现价值三分之一数额的折价分割款;吕**坚持认为503号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认可吕**、吕**享有共有权。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分户调查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2014)丰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47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河泊厂28号公有住宅系被告吕**与原告吕**登记结婚前开始承租,但吕**对该房享有的权利为承租权,而非所有权,该房被拆迁时吕**、吕**、吕**均系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三人均对5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益,吕**与北京广崇**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记载的补偿款性质为“使用权补偿”,补助费包含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也并非系给予承租人一人的补助,故因河泊厂28号公有住宅被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和补助费属于吕**、吕**、吕**的共有财产,而非吕**的个人财产;503号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来源于前述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的拆迁款,并享受拆迁安置优惠政策减付购房款1万元,该房亦应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吕**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吕**与吕**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吕**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22500元/㎡计算503号房屋的现价值为17064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房屋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应向对方给付折价分割款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二区十号楼五层一单元五〇三号的房屋归被告吕**、吕**共同共有;

二、被告吕**、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吕**给付房屋折价分割款五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元,由原告吕**负担六千七百元元(已交纳),由被告吕**、吕**负担一万三千四百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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