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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总院与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总院(以下简称:矿冶总院)与被告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矿冶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矿冶总院诉称:我单位与被告周**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北京**总院房屋预售协议书》及《房屋回购协议》、《承诺书》等文件,双方约定:周**将坐落于丰台区右安门外草桥×号院×住房一套,面积58.5平方米,以275886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保证领取新购买住房的钥匙之日起四个月内(截止至2013年1月10日),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全部合同义务,并已将回购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至其名下,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腾退位于丰台区草桥×号院×号楼×层×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安辩称:我是原告矿冶总院的退休职工,我与被告在签订回购协议时根本不知道分房的实情,导致原告采用欺骗的手段,将原来单位分给我们的有产权的房屋收回,而分配给我们的新房,无法办理产权证,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一直没有解决,且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安系原告矿冶总院的退休职工,坐落于丰台区草桥×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原产权人为周*安;2009年10月28日,原告矿冶总院与周*安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及《北京**总院分配与调整住房职工承诺保证书》(以下简称:承诺保证书);双方约定:周*安将坐落在丰台区右安门外草桥×号×号住房,总建筑面积58.5平方米,以275886元的价格出售给矿冶总院;签订契约后,双方同意由矿冶总院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上述住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待办好手续后,矿冶总院一次性付给周*安购房款;承诺保证书约定,周*安已购买到位于丰台区右安门外草桥×号×号楼×1单元×2号房屋,并保证自领取购买住房的钥匙之日起四个月之内完成装修及搬家事宜,并将腾空后的原住房及住房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契约等有关证件完整无损地交回原告物业管理处。逾期(领取钥匙四个月)不交出应腾出的房屋及资料,则按未腾退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2元计算扣罚滞纳金,由物业管理处书面通知本人及单位,从其所交款、工资或其它收入中扣除滞纳金,同时进入法律程序解决,直到交出腾退房止;交房地址:丰台区右安门外草桥×号×号。

另查,被告周**已于2012年9月16日办理了新房的入住手续,现被告周**仍未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矿冶总院。2014年5月20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矿冶总院。

再查,被告周**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矿冶总院名下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3号房屋所有权证,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回购协议》及《北京**总院分配与调整住房职工承诺保证书》、(2014)丰行初字第323号行政判决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9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矿冶总院与被告周**签订的回购协议及承诺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矿冶总院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周**在取得新购房屋的钥匙后,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诉争房屋腾退,现被告周**仍未将诉争房屋腾退,违反了协议约定,故现原告矿冶总院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提出因新分配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不同意腾退原住房,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原告的欺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丰台区草桥×号院×号楼×层×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北**冶研究总院。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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