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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战×与被告刘*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战×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刘**于2006年相识,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2日生育原告。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刘**在丰**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并确定刘*由刘**自行抚养。此后,原告一直怀疑被告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2015年6月,原告委托中国人**区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鉴定所)对原告、被告及刘**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2日,军区总医院鉴定所得出结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被检父亲战×不是孩子刘*的生物学父亲,支持被检母亲刘**是孩子刘*的生物学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父女关系,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8864号民事调解书及军区总医院鉴定所出具的北总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HK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被告刘*承认原告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战×主张其与刘*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了军区总医院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书认定战×不是刘*的生物学父亲,刘*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予以认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战×与被告刘*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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