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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北京**民法院等四家法院在联合强制腾退×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通州区郎府工业开发区场地时,在大门右侧南数第一栋楼房四层西侧被告人伦×居住的房间内,发现弹状物493发,后将之移交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经鉴定均为5.6毫米运动长弹;被告人伦×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伦*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伦*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伦×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北京**民法院等四家法院在联合强制腾退×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通州区郎府工业开发区场地时,在大门右侧南数第一栋楼房四层西侧被告人伦*居住的房间内,发现弹状物493发,后将之移交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经鉴定均为5.6毫米运动长弹;被告人伦*于当日被查获后执行司法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告人伦*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肖*、金*的证言,被告人伦×的供述,枪支弹药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裁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无视国法,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伦×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伦×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伦×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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