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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蒙**份有限公司(简称蒙**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6769号关于第13589194号“优益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蒙**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3589194号“优益C”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申请商标与第3867638号“优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846786号“优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488067号“益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0466661号“益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蒙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蒙**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外观区分明显,尤其与引证商标三、四首字不同、呼叫及含义等亦不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仅“兽医用药”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其他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仅0502群组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其他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0502群组的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分的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3589194号“优益C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11月22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医用饮料、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婴儿尿布、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婴儿含乳面粉、医用麦乳精饮料、药用乳糖、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药用杏仁乳、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婴儿奶粉。

2014年11月27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蒙**司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为第3867638号“优益”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2003年12月3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化学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5846786号“优益”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2007年1月1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咖啡、茶、燕麦食品、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酵母、食品用香料。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6488067号“益优”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2008年1月2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矿物食品添加剂、医用营养添加剂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引证商标四为第10466661号“益优”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2012年2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生化药品、净化剂、杀虫剂、卫生巾、医用保健袋、牙填料、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心电图描记器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消毒剂、培养细菌用介质、隐形眼镜用溶液。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蒙**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蒙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优益C”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蒙**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2010年优益C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2、2010年-2011年优益C产品广告合同及发票;3、2011年明星代言优益C产品活动总结;4、2011年优益C产品广告发布监测;5、2011年优益C产品广告发布证明;6、优益C产品销售宣传活动图片。

庭审中,蒙**司认可其提供的使用证据均是“优益C”商标在“乳酸菌饮料”商品上的使用,未提供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的相关使用证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构成相同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婴儿含乳面粉、医用麦乳精饮料、医用乳糖、婴儿食品、药用杏仁乳、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燕麦制品、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矿物食品添加剂、医用营养添加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杀虫剂、婴儿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杀虫剂、卫生巾”等商品在生产部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由汉字“优益”、字母“C”以及图形构成,其中“优益”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构成相同,均是由“优”、“益”二字构成,而汉字词组存在从左到右、从右到左两种认读方式。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如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了大量有关“优益C”商标的使用证据,但只能证明在“乳酸菌饮料”商品上的使用,而不能证明在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内蒙古蒙**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内蒙古蒙**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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