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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兰**有限公司(简称兰**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1037号关于第9443446号“盘山北少林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少林寺(简称少林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少林寺的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少林寺就兰苑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443446号“盘山北少林寺”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在案证据可证明少林寺的“少林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的包含了第1394826号“少林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111859号“北少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操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体育教育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联系密切,故在体操训练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少林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对于少林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少林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少林寺名称不完全相同,故对于少林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少林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兰**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地域等方面存在区别,二者未构成类似服务。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少林”已经成为一种文化的代名词,被泛化使用,显著性弱。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系原告自行设计并获准注册多年,经过原告广泛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少林寺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9443446号“盘山北少林寺”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2011年5月1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体操训练。

2014年4月28日,少林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引证商标一为第1394826号“少林寺”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1998年12月25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宗教教育、体育教育、组织竞赛、组织表演、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为6111859号“北少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2007年6月15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研讨会、组织竞赛、书籍出版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在商标评审阶段,少林寺为证明其“少林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协会出具的《关于中国嵩山少林寺历史地位和法律身份的声明》。

2、字典剪页,显示有对“少林寺”的介绍。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01号《关于认定“少林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其中载有“在第41类宗教教育、体育教育服务上的‘少林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针对少林寺的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被诉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兰**司认可其并未提交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以及“少林”一词已经被泛化使用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商标法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争议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判断相关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但并非是当然依据。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纯文字商标,且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少林”一词已被泛化使用,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训练服务属于一类体育教育培训,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少林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少林寺”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如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前述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津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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