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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郝**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闵*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之委托代理人张*、郝**;被上诉人郝**、郝×6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闵*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闵*与郝**系夫妻关系,1952年与郝**登记结婚居住在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号。该院内有北房三间、西房四间及南棚子,所有权人为闵*及郝**共有,文革后重新进行宅基地确权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闵*。1972年闵*夫妇翻建了北房,1979年翻建了西房,郝**于2012年7月20日去世。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郝**、次子郝**、长女郝**、次女郝×5。1994年郝**与郝**未经父母同意签订了分家继承协议,协议约定原属于闵*及郝**的全部房产由郝**所有并继承,协议未告知闵*及郝**,但房屋一直由闵*及郝**居住使用。2013年该村进行旧村改造,未征得闵*的同意,村委会安置评议小组将郝**、郝**作为×号院的被腾退人,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霸占了应属于闵*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北京市海**河村村委会与郝**、郝**所签《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郝**、郝**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1998年土地已经批给郝**使用。闵*出具证据称宅基地使用权归闵*是与事实相悖的。房屋腾退过程中,村委会向负责腾退的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是归郝**所有。当时村委会管这个事的人王**称不知情,是别人出的,1982年宅基地使用权批给的闵*,1998年已经批给郝**,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郝**,且经过村乡两级审批。

北京市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安河村委会)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闵*的诉讼请求,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个人,我村委会1982年制作宅基地确权表时闵*也只是户主,闵*与郝**生活在一起,其中安置对象6人,其中就有闵*。我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以宅院为单位,采取直接的置换定向安置房和货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0.4亩以内部分,按照1:1置换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置换后被认定有效的安置对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50平米的按照人均50平米置换,闵*及其子女可置换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为429.63平米。目前安置房尚在建设中,可以依照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闵*与郝**为母子关系,此次拆迁给村民带来益处,但不能因为拆迁让老人老无所依,我村委会希望郝**将闵*的生活安顿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闵*主张郝**、郝**与北**委会订立的协议无效,但依据已有证据可以证实,郝**于1998年经村、乡政府批准在该院落建房,其已经通过建房审批手续取得该院落的使用权利,而《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由郝**、郝**签订,并未排除闵*作为被安置人的利益,上述协议书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闵*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闵*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北**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闵*且未变更,被腾退人应当是闵*。郝**翻建房屋未经闵*同意,是侵权行为。郝**、郝**与北**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剥夺了闵*对不动产的财产权,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郝**、郝**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闵*的上诉请求。

北**委会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因为闵*与郝**住在一起,《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也没有排除闵*的利益,至于闵*是否得到拆迁利益是另一个诉讼解决的问题,而与《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效力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闵*与郝×1系夫妻关系,郝×12012年7月20日去世。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郝**、次子郝**、长女郝**、次女郝**。

1982年北**委会进行的宅基地确权情况表中载明北安河村×1号户主为闵×。后北安河村×1号变更为北安河×号。该宅基地内原有北房3间,西房4间及南棚子。上述房屋后经翻建。

2013年12月31日,北**委会与郝**、郝**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北安河×号应安置对象6人,分别为郝**、马*、闵*、郝**、王**、郝**,并给予相应补偿、补助与安置房屋。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宅基地确权情况表、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涉案《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虽由郝**、郝**与北**委会签订,但闵*作为该《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安置对象之一,其应享有的安置补偿利益已包含在《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安置补偿利益之中。闵*主张郝**、郝**与北**委会恶意串通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闵*请求确认涉案《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闵*就安置补偿利益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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