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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与安顺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乙诉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顺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安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顺市国土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安国土资复[2015]2号《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就王*乙主张安顺**秀区分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责令安顺**秀区分局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原告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乙诉称:原告为核实自己住宅所在区域房屋被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安顺**秀区分局递交了6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原告住宅所涉区域因“安顺市**源有限公司垃圾发电建设项目”被征收而制作或保存的“征地批复文件”等六项政府信息。经查,安顺**秀区分局于6月1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也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认为安顺**秀区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知情权,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国土资复[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2、贵阳**民法院对于同类案件的判决,证明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违反法规的。

被告辩称

被告安顺市国土局辩称:一、本案原告错列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情况只有复议机关不作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或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被告及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职责,告知了原告相关救济途径,并责成安顺**秀区分局依法对原告进行答复。综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定可诉三种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安顺市国土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安国土资复[2015]2号),证明被告行政行为;2、安顺市国土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编号:XA04421329552),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依法送达了原告;3、安顺**秀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西国土资依复第1号),证明被告已责成西**土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剥夺了原告通过行政复议主张权利的资格,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答复书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具备合法性,被告责成西**土分局作出答复,恰好证明了西**土分局具有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应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答复,且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原告收到该答复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质辩称其所举证据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成西**土分局作出答复,而非依据行政复议规定。该答复书系西**土分局作出的答复,并非被告所为,其合法性等情况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辩驳若按被告如此辩解,那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举证的意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该证据不能成为本案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安顺**秀区分局请求公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大进村(原大院村二组)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所涉及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用地预审文件、征地公告等文件,但安顺**秀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原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安顺**秀区分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公开上述申请公开事项。2015年8月31日,被告就原告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以原告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安国土资复[2015]2号《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一、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告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情况只有复议机关不作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或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本院认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但不等于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只局限于上述几种情形,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应以谁为被告作出限制性规定;另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个体、特定事项,作出的影响特定个体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行政复议作为具有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其本质仍是一种行政行为;并且申请行政复议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无救济即无权利”,当事人如因行使此项权利遇阻或被侵害,应享有相应的救济权。综上,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作出该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则、符合诉的请求、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据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安国土资复[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剥夺了其通过复议获得救济的权利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被告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就其复议申请应向上级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举报,而非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的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据此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不矛盾,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上级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举报,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公开其记录或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第一款规定的向上级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举报与第二款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之间,并非排除性适用,举报、复议、诉讼作为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原告认为安顺**秀区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侵害其知情权,既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本案符合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被告安顺市国土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安国土资复[2015]2号《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因受理复议申请与否,属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行政诉讼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司法权不宜干预行政权,并且被告已责成安顺**秀区分局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2015]西国土资依复第1号),并于2015年9月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安顺**秀区分局实质上已经履行了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安国土资复[2015]2号《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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