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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鑫**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雨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被告鑫雨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南诉称:我于2013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货车司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因被告拖欠我工资等事由,我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已作出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63.15元;二、支付拖欠的2015年6月工资4336.62元,2015年7月工资2000元;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50.8元;四、支付延时加班费122494.13元;五、退还押金15000元;六、退还车辆维修保养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离职申请,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交纳的15000元系预交承包金而非押金,我公司不同意退还;原告系承包车辆运营,按运次计算薪酬,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将2015年6月、7月工资发放给原告;我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车辆维修费,原告要求退还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货车司机,2014年2月17日,原告经被告安排,与北京鑫**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协议书》,合同期限分别至2016年2月16日、2016年5月25日。双方约定原告的薪酬计算方法为:原告与他人双班运营厢式货车,北**宇至北京现代一二工厂纳品往返一趟90元,北**宇至北京现代三工厂纳品往返一趟55元,每月运费于第三个月10日前结算,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由原告承担。依据货运汽车行业的特殊情况,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预交承包金15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记录考勤,只记录运次。

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63.15元;2、支付拖欠的2015年6月工资4336.62元、2015年7月工资2000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50.8元;4、支付延时加班费122494.13元;5、退还押金15000元;6、支付车辆维修保养费15000元。2015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48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退还原告预收承包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表、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48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指派原告与北京鑫**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其与北京鑫**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同意承担原告与北京鑫**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北京鑫**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承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执行,原告与北京鑫**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向原告收取预收承包金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5年6月、7月工资,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工作性质、行业特点确定支付原告工资的方式,并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宜认定为拖欠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以及原告从事工作特点,应认定原告的工作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且双方均认可没有考勤记录,按运次结算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负担车辆维修保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辆维修保养费,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南预收承包金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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