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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太平庄满族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汇**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太平庄满族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太平庄合作社)与被告北京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庄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庄合作社诉称,2006年5月6日,原告与北京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公司)签订了《土地及设施租赁合同》。2010年4月,绿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土地转让合同》。2014年5月,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发《通知》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在通知期限内,未交租金。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5年2月、5月,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租赁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已变更为太平庄合作社、丰**公司(本案被告)……”并判决被告给付租金。但被告未按判决履行给付租金义务。2015年6月,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今未果,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原告第二次发《通知》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6日之后的租金,但被告将《通知》退回。通知内容为给付租金,不给付租金将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始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占地使用费,按每日402.74元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至本案判决解除之日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解除之后仍按解除前的租金标准计算,要求给付占地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太**作社与原北京明**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绿**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及设施租赁合同》,约定太**作社将其位于潮白河西、太平湖北的土地206亩及大棚136栋租给绿**司用于种植、养殖、民俗餐饮接待等;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6日至2029年5月6日止;每年租金14万元(每5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租金5%),租金每两年支付一次,起租时支付前两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太**作社与绿**司各自履行了土地交付与租金给付义务。2010年4月5日,经太**作社的同意,绿**司(甲方)与汇**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土地租赁权以330万元转让给乙方。其中,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与太**委会的合同换签手续;2、甲方向乙方提供就甲方与太**委会所签订的原始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乙方一并保存;……。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应严格按照甲方与太**委会所签订原合同内容执行。否则所造成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汇**司支付了2010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的租金287000元,太**作社于2010年5月6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汇**司、绿**司支付的租金。后太**作社与绿**司、汇**司因租金给付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11月,太**作社向绿**司、汇**司发出通知,催缴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租金。2014年12月,太**作社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其与绿**司于2006年5月6日签订的土地及设施租赁合同;2、确认绿**司与汇**司于2010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腾退返还涉案土地及设施;3、绿**司与汇**司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租金735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返还土地设施之日止的占地使用费(按每日402.74元计算)。后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太平庄满族村经济合作社自二○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止期间的租金七万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太平庄满族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54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绿**司与汇**司所签订的《租赁土地转让合同》系绿**司将其在《土地及设施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于汇**司,并非转让租赁标的物,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应当认定租赁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已变更为太**作社、汇**司,绿**司退出了原有的租赁合同关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故本院作出(2015)怀执字第01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汇**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租金,否则太**作社将通过法律途径解除租赁合同。该《通知》寄出后被退回。2015年7月27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汇**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租赁期限二十年内的部分应当有效。被告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汇**司自2014年5月起至今一直未交付租金,且现下落不明,原告亦两次催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故此可以认定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以及实际腾退之日前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以解除前的租金标准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太平庄满族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北京汇**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太平庄满族村经济合作社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及占地使用费(按每日四百零二元七角四分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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