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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赵**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赵**、赵**、赵**、赵**系赵**与李*之子女。李*于1997年3月去世。1988年,赵**、李*单位房改,因当时经济条件有限,赵**、李*商量后决定,子女中谁出钱购买诉争房屋即北京市石景山区705号房屋,房屋就归谁。后赵**支付全部购房款,赵**、李*于当年写下书面材料,赵**于1999年9月9日再次书面确认该情况。根据当年约定,赵**购房后在赵**结婚时由赵**居住诉争房屋至单位分配其他房屋。房屋交付后,赵**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生活,赵**结婚后由赵**居住使用近4年,赵**搬离后,赵**再次搬至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赵**多次催促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均置之不理。赵**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705号房屋归赵**所有;2、判令赵**、赵**、赵**、赵**协助赵**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70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赵**、赵**、赵**、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赵**原是北京某机械厂的中层干部,1988年因住房紧张,单位将诉争房屋分给赵**用于居住,诉争房屋在房改时计算了赵**、李**,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因赵**上班不方便,于是赵**提出出钱购买,后诉争房屋由赵**居住,但是没有说所有权归赵**,产权证登记为赵**,赵**未经赵**同意从单位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赵**现在有三套房屋,自结婚后,没有给过赵**夫妇生活费,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013年在电视台《生活广角》节目中进行调解,赵**提出每月给200元生活费,到现在赵**都没有给付。2003年,赵**向赵**索要房产证,赵**拒绝归还。赵**生育了4个子女,赵**一个人主张占一半房产,剥夺了赵**、赵**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利。赵**现已经80多岁,身体不好,要以房养老,想要回诉争房屋和房产证。

赵**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同意赵**的答辩意见。

赵**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同意赵**的诉讼请求,因为购买诉争房屋已经签订协议。

赵**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同意赵**的诉讼请求,当时已经协商好诉争房屋由赵**出钱购买,诉争房屋就归赵**。1988年时,赵**在1981年至1992年的工资全部交到家里,子女都没有给赡养费,但是父母住院的花费子女都会给。李*去世时说诉争房屋归赵**,还有另外一套房屋归赵**。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李**夫妻关系,李*于1997年死亡,生前与赵**共育有赵**、赵**、赵**、赵**四个子女。

1988年11月2日,甲**机器厂与乙方赵**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北京市石景山区705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按照优惠价购房,每建筑平方米357元,应付房价款为6357.11元;乙方在1989年5月4日前一次付清;该合同乙方享受优惠载明内容为,购买现住房折扣、工龄折扣、成新折扣写明的内容均为0%。

1989年5月4日,赵**交纳购房款6357.11元。1998年,赵**交纳五项费用720.54元。1998年11月3日,诉争房屋购买价格由标准价改成本价,赵**补交房款2407.03元,1999年7月15日,赵**交纳优惠价房款133.46元,优惠价改成本价房款370.09元。

1999年4月21日,诉争房屋登记至赵×1名下,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提交书证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关于购买705一居室的情况如下:我有四个子女,长女赵**,次女赵**、儿子赵**、三女赵**。1988年,我单位房改试点(有文件)同意我购买705号一居室房子。当时我妻李*身体有病,儿子还没有结婚,经济条件不好,长女赵**结婚后在外租农民房住。另外两个女儿结婚都有房,在这种情况下,我与妻李*商定,不需要买此房,谁出钱买这房(705)这房就归谁,还有个条件,就是儿子结婚时,先让儿子住,住到其单位分房搬走为止。在赵**、赵**都不买的情况下,长女赵**同意我们的决定,出钱买了此房(705)。赵**、李*,88年。该书证系赵**本人签名,赵**代李*签名,赵**表示该书证所载明的内容属实,但签字时间系在李*去世后书写。赵**对此不认可,主张该书证系在李*在场时所签订,赵**、赵**、赵**均主张该书证系李*生前所书写,对该书证的内容知情并同意。庭审中,赵**虽表示对该书证不知情,但表示李*知道并同意由赵**出资购买诉争房屋。

另一份书证其中载明如下内容:我父母商量决定:谁出钱买这房,这房就归谁所有。……不过,我父母给我提了一个要求:赵**结婚时先让他住,住到他单位给房为止。我答应了。后来也是按照父母的要求做的,弟弟赵**结婚住这房(我买的一居室)一直到96年底他单位给房搬走后,我才住进一居室至今。在我母亲(李**去世的第三天下午(97年3月26日),我父亲把我们兄弟姐妹全家叫到一起,重申了我母亲在世时的遗愿,我父亲说:“你母亲生前说了塔楼的一居室给赵**,你们由什么意见?”我父亲说“你们大家没意见,就这样定了。”该书证尾部内容为:“情况属实,父亲赵**,九九年九月九日”。赵**不认可该书证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

2013年11月,当事人各方在《生活广角》栏目针对诉争房屋进行调解,赵**曾陈述李*提出由赵**购买诉争房屋。

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收据、交费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均在赵**处,诉争房屋现由赵**居住。

诉争房屋无查封、抵押等权利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依法受理了该保全申请,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经法院释*,赵**表示,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相关费用均同意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关于购买705一居室的情况》、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查询单、录像资料、(2014)石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与赵**就诉争房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1988年赵**所签订的关于购买705一居室的情况载明的内容“我与妻李×商定,不需要买此房,谁出钱买这房(705)这房就归谁”,“长女赵**同意我们的决定,出钱买了此房”等内容可以判定,赵**同意由赵**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赵**购买后,诉争房屋归赵**所有。

其次,关于李**前对上述借名买房是否知情并同意的问题,根据1988年赵**出具的书证内容以及《生活广角》节目录像中赵**的陈述可以认定,赵**明确表示李**提出并同意由赵**购买诉争房屋。此外,赵**、赵**、赵**均在庭审中陈述,李*对赵**购买诉争房屋知情并表示同意。由此可以判断,诉争房屋由赵**购买系赵**、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赵**、赵**、赵**、赵**均表示李*同意由赵**购买诉争房屋,而该自认将直接导致其对诉争房屋是否有相关财产权利的认定,因此,当事人承认的上述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虽赵**庭审中再次表示未经李*的认可,无权单方将诉争房屋处分,对于赵**上述反悔意见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赵**在李**情并同意的情况下,书写了1988年的《关于购买705一居室的情况》,而该书证中,赵**有同意赵**出资购买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明确意思表示,赵**虽未在该书证进行签字,但该书证系赵**提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了认可,亦实际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由此可以判断,赵**与赵**达成了由赵**购买诉争房屋的合意。此外,从合同履行中的相关证据看,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为赵**,购房款交款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亦为赵**,而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等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由赵**持有,诉争房屋由赵**居住等事实,综合以上能够判断,赵**与赵**之间形成的是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该借名买房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法院认定,赵**与赵**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合同。

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并履行。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中,出名人有协助借名人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义务,借名人有支付购房款等费用的义务。赵**作为借名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其具备了要求赵**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名下的权利,因此,对赵**请求赵**、赵**、赵**、赵**协助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70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赵**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中,借名人具有请求出名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权,而并非直接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赵**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赵**主张的诉争房屋计算了赵**、李**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赵**未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使用了赵**、李*的工龄,其次,即使诉争房屋使用了赵**或李*的工龄,工龄也仅属于财产性利益,对于因使用工龄而减少的购房款等费用,可以作为析产的根据,但不影响诉争房屋所有权依约发生转移的结果。因此,如果赵**等人认为诉争房屋使用了赵**、李*的工龄优惠,可以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能免除赵**在与赵**借名买房合同中应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赵**名下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赵**、赵**、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赵**将北京市石景山区70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名下(转移登记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赵**负担);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及赵**签订的材料不是借名买房,对于出资行为,应视为是赵**对父母的赠与或借款,而且诉争房屋折算了父母的工龄。

针对赵**、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赵**、赵**、赵**答辩称:不同意赵**、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赵**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变更产权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购房时考虑了赵**的工龄。被上诉人对材料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改按成本价购房变更产权申请》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诉争房屋为参加房改的单位福利分房,并非政策性保障住房,权利人依法处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能够认定诉争房屋系赵**、李*协商并同意后,由赵**出资购买,并归赵**所有。赵**作为出名人与赵**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名买房合同中,借名人履行支付购房款等义务后,要求出名人协助办理过户时,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赵**应协助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赵**名下。赵**、赵**、赵**作为李*的继承人,亦负有相应的协助义务。

赵**、赵**主张诉争房屋计算了赵**、李*的工龄,但其提交的《改按成本价购房变更产权申请》中并无折算工龄的内容;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亦明确写明工龄折扣为0%,故赵**、赵**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赵**负担五十元(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赵**、赵**、赵**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赵**、赵**、赵**、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赵**、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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