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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学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辉越景新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司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达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辉**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以1050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京X的别克轿车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在签订当日给付我公司车辆价款。我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同时附随将车辆钥匙和行驶证一并交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款给付义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同时配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其辩称:我们双方之前有货款纠纷,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目的是原告为了抵扣部分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和辉**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辉**司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京X;发动机号X)以1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张**支付上述车辆价款,车辆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交付给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辉**司于2015年2月16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张**,并一并交付一把车辆钥匙和行驶证。

诉讼中,张学其主张该车辆买卖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用车辆抵扣原告欠付的部分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返还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车辆钥匙和行驶证)并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当庭答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协议并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同意支付车辆使用费,且对于车辆使用费的标准也持有异议。经询问,关于车辆使用费的标准双方均同意法院按照咨询的价格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上的陈述,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书,价目表,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张**和辉**司就车辆买卖签订协议,约定张**以105000元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辉**司将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张**,但张**未履行相应的购车款给付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辉**司在庭审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返还车辆及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张**亦同意上述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需要指出,张**就原告通过车辆抵扣双方部分货款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如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车辆使用费标准,双方均同意本院咨询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咨询情况、本地实际经济情况、违约责任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和北京辉越景新矿**有限公司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解除;

二、张学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牌号为京X的别克轿车(发动机号X)交付给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同时一并交付车辆钥匙一把和车辆行驶证;

三、张学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计算标准为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天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张学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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