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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巨**任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巨**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日,被告就职于原告处,担任车焊工职位。2014年3月28日,被告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擅自离职,此后再未来原告处上班,故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每年均依法给予被告年休假。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50.4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933.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认可仲裁裁决。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为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3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924号裁决书。朝阳仲裁委查明:“刘*于2004年8月1日入职**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岗位为车焊工……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484.68元……刘*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刘*称,因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低,所以提交了书面辞职……刘*称,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巨**公司不予认可,称已休过年假,但不能提供证据。”朝阳仲裁委裁决,确认被告自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50.4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933.3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于本案庭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计算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5924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已经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就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举证,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均无不当,被告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巨**任公司与被告刘*于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巨**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六百五十元四角二分。

三、原告北京巨**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九百三十三元三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巨**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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