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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曹阳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x(以下简称被告)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9月底到美国参加朋友婚礼时与被告相识,被告回京后经常与原告联系,请原告吃饭,送原告礼物,多次要求原告做其女朋友,并表达要娶原告为妻的愿望。原告一直对待感情非常谨慎,在被告的一再哄骗、一再追求下,原告才与其交往。

原告在2014年3月怀孕后才发现被告已婚、已育的事实,被告哄骗原告说要与其妻子离婚,但实际上被告并不想让原告生孩子。被告在2014年6月9日晚上,给原告准备了粥,原告喝完后第二天就肚痛流产。被告还一直在哄骗原告,说流产是因为孩子发育不好自然淘汰,以后还可以再要更健康的孩子。

原告在流产后身体一直不舒服,在家休息了几个月,但是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身体当回事,2014年8月份,被告又一次导致原告怀孕,被告知道后,还是要求原告打掉孩子,原告考虑到自己是大龄青年,如再次流产有可能造成终身不育,实在无法冒此风险,被告在劝说原告流产不成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还多次威胁原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

原告本想能够正常的结婚生子,结果被被告给毁了一生,造成原告一生的痛苦。被告的行为毁了原告的身体,欺骗了原告的感情,侵犯了原告的贞操权和健康权,给原告造成莫大的痛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784.24元、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就婚姻状况欺骗原告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在相识之初就知道被告有家庭、孩子,因为原、被告互为微信好友,被告经常在微信上传孩子照片。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应由双方平均分摊医疗费,并且其中有24361.31元是被告支付的,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所交的证据只有单位证明,这是不充分的,还应当提交社保缴费记录和完税凭证。此外,人工流产的假期应该是15天,但是原告却休息了数月,这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如果原告能提交社保缴费记录和完税凭证,我方认可15天的误工期,相应的误工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摊。

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双方的关系并非被告胁迫所致,而是双方自愿的,原告的精神受损并非被告造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原、被告于美国自行相识,回国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原、被告发生性关系导致原告于2014年4月怀孕。2014年6月3日,原告购买了北京**医院的产前检查套餐和三晚自然分娩套餐,被告在客户签字处签字。2014年6月5日,原告至首都医**妇产医院进行孕检,支出医疗费558.2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晚期自然流产在北京美中宜和妇**院住院治疗,于6月12日出院。原告在北京美中宜和妇**院支出医疗费19004.27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因突发下腹疼痛至北**医院就诊,并于7月4日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写明“下腹痛原因待查,不全流产?黄体破裂?异位妊娠?”,于7月8日出院,7月14日、18日、21日、28日,8月4日、18日,9月1日、15日,原告均至北**医院复查,原告在北**医院支出医疗费21991.93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因心理问题至北京**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8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不想要孩子,故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喂食了流产药,导致原告流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流产后,原、被告再次发生性关系导致原告于2014年9月再次怀孕。在原告怀孕期间,原告分别至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及北**医院进行孕检,截止2015年2月13日最后一次庭审,原告在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支出医疗费7081.26元,在北**医院支出医疗费9108.58元。此外,2014年12月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被救护车送至医院,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及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怀孕及流产自2014年5月24日休息至2014年11月4日。

原告提交其与中国**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4日入职中国**x公司,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位,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税前总基本收入为569500元,税前奖金为189222元。

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其到医院孕检及看病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提交保姆段xxx的证言,用以证明因被告隐瞒已婚的事实及流产,导致其精神受到极大刺激,患有产后抑郁症。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相识后,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做其女朋友,并表达要娶原告为妻的愿望的前提下,原告才与被告交往,而原告自认于2014年4月份怀孕后才得知被告已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在双方相识之初原告就已知道被告有家庭、孩子,对此,被告提交经过公证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原、被告互为微信好友,被告经常在微信上传孩子照片,原告在2013年11月就知道被告的家庭状况,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询,被告表示在与原告交往时已告知过原告其已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经查,被告与案外人樊x于2005年7月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费发票、病案、救护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感情纠纷,本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但如果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相识之初即是已婚状态,但被告却隐瞒该重要事实而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已就婚姻状况告知过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其与原告互为微信好友,被告经常在微信上传孩子照片,原告应该知道被告有孩子之抗辩,本院认为依据此并不必然推断出被告的已婚身份,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现被告隐瞒其已婚事实,导致原告据此与其确立恋爱关系并发生性关系,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在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后怀孕并流产,原告的身体受损,精神受到刺激,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原告自述对待感情非常谨慎,但在其同被告确定恋爱关系之前对被告的婚姻状况等重大信息却未尽到基本审查的义务,从而放任自身处于有可能受损的境地,亦有一定过失,故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第一次怀孕后即已知晓被告的婚姻状况,但在第一次怀孕并流产后仍自愿与被告再次发生性关系,从而导致原告第二次怀孕。考虑到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认识到从事相关行为的后果,故对于原告因第二次怀孕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均摊。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论述: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4361.31元,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核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须证明损失确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收入较高,但仅提交了收入证明,未提交完税凭证和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怀孕、流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酌定原告因第一次怀孕支出的交通费为3000元,因第二次怀孕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核算。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考虑此次事件对原告身心健康的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定为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医疗费二万二千一百五十三元一角九分;

二、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交通费二千九百元;

三、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元;

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7.84元,由原告郭xx负担8826.78元(已交纳),由被告曹x负担260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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